(2015)荥民二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袁秀娟与陈中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秀娟,陈中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395号原告袁秀娟,女,1967年8月30日生,汉族。被告陈中山,男,1960年9月25日生,汉族。原告袁秀娟诉被告陈中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中山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以进货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借原告款五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2月1日被告再次以进货为由借原告款一万元,承诺两天偿还,未给原告出具借条。以上,被告共借原告款六万元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六万元及利息四万三千二百元。被告陈中山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被告借原告款五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第一个月分红三千元,从第二个月分红五千元,每月十五日支付,至本金五万元还完,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15日。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借款及分红,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五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五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手续约定的分红,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由于双方对利息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付。原告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借原告款一万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中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秀娟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五万为基数计付);二、驳回原告袁秀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四元,由被告陈中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侯延晖审 判 员 鲁曌霞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紫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