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莫小龙与罗修南、韦爱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小龙,罗修南,韦爱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莫小龙,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公民身份号码×××1310。委托代理人:马佐权、何妮真,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修南,男,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1X。被告:韦爱秀,女,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22。原告莫小龙诉被告罗修南、韦爱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佐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修南、韦爱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小龙诉称:莫小龙、罗修南、胡木海三人于2013年1月22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签署《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罗修南向邮政银行贷款140000元,莫小龙、胡木海作为联保成员对罗修南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发放后,因罗修南未按约定还款,邮政银行于2013年3月7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罗修南、莫小龙、胡木海、韦爱秀,要求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判令莫小龙、胡木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莫小龙为此分期替罗修南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76470元。原告莫小���垫付借款后,多次向被告罗修南追讨,但被告均未还款,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韦爱秀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罗修南向原告偿还垫付借款76470元,以及垫付借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30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韦爱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罗修南、韦爱秀无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莫小龙、被告罗修南与案外人胡木海与邮政银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罗修南向邮政银行贷款140000元,原告莫小龙、案外人胡木海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3月7日,因被告罗修南未按时还款,邮政银行起诉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要求罗修南、莫小龙、胡木海、韦爱秀支付上述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3年7月15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债务为被告罗修南、韦爱秀的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罗修南、韦爱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89394.69元及利(罚)息[利(罚)息从2013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以实欠款项额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额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莫小龙、胡木海对被告罗修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莫小龙、胡木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修南追偿。”该案于2013年10月8日发生效力。2014年1月30日,原告莫小龙为被告罗修南偿还最后一笔借款本息。2014年8月8日,邮政储蓄银行小榄支行出具《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证明原告莫小龙为被告罗修南合计偿还借款本息76470元。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于1988年6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莫小龙根据上述判决内容为被告罗修南向邮政储蓄银行小榄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76470元。邮政储蓄银行已于2014年8月8日开具证明确认上述事实。另(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莫小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修南追偿。故原告现起诉被告罗修南偿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另,关于被告韦爱秀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两被告欠储蓄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罚)息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原告已于2014年1月30日为被告罗修南偿还最后一笔款项,现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修南、韦爱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修南、韦爱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款项7647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两被告清��之日止)给原告莫小龙。二、被告韦爱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被告罗修南、韦爱秀负担(该款原告已交,被告罗修南、韦爱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国盛审 判 员 阮明俞代理审判员 伍执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艺达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