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吕国凤与李宝喜、赵清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凤,李宝喜,赵清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00384号原告吕国凤(吕国风)。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喜。被告赵清珍。原告吕国凤诉被告李宝喜、赵清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文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喜、赵清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国凤诉称,2002年9月13日,原告与河北省汽车工业销售公司签订了消费贷款购车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约定,河北省汽车工业销售公司为原告向银行借款购车提供担保。2002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购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贷款购买东风重型汽车一辆,车牌号冀A×××××,购车所需资金由被告支付,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允许被告在购车时登记在原告名下,协议同时规定,该货车的全部贷款还清以前,该车每个月的月付款及相关手续费用均由被告按照汽贸或银行贷款购车相关协议,按期按时交纳。如出现拖欠或相关问题均由被告负责。货车贷款及相关费用全部还清后,原告负责把该车过户给被告。2002年9月30日原告与中国银行石家庄市裕东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借款总额为179000元,期限为36个月,购买东风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A×××××。原告将车提走后,交付被告,由被告支配和使用,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后被告无故未能按期还款,截止到2006年5月9日,被告共欠款46017.65元。因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剩余欠款,河北省汽车工业销售公司向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按照消费贷款购车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贷款,2006年5月23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给付河北省汽车工业销售公司46017.65元,2014年2月27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此判决,划拨了原告妻子的存款91000元。原告认为,车牌号冀A×××××汽车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实际车主为被告,且该车始终在被告的控制管理之下。被告拒不归还贷款,原告根据与河北省汽车工业销售公司的协议以及生效的判决书垫付了应当由被告支付的欠款,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购车贷款本金以及逾期还款迟延履行金等共计9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耿玲霞系夫妻关系。2、贷款购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宝喜约定以原告名义为被告贷款购车事宜。3、(2006)长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6)长执字第160号执行通知书一份、(2006)长执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书四份、执行款收据一份,证明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执行原告之妻耿玲霞名下存款情况。4、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车辆完税证明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登记、完税等情况。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份、李宝喜户口页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宝喜、赵清珍系夫妻关系。6、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一份、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宝喜、赵清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河北省汽车工业销售公司与原告吕国凤(风)于2002年9月13日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协议》,双方约定河北省汽车销售公司为原告向银行贷款购车提供担保,并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日,河北省汽车工业销售公司就原告向银行贷款事项同王五军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协议》,约定王五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2年9月23日原告吕国凤(风)作为甲方与被告李宝喜(乙方)签订贷款购车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提供其本人及妻子赵清珍的身份证户口本相关手续,在见证人赵辉利处保存,以作见证或备用。二、乙方出具资金用甲方的名义开具发票,合格证等相关手续,在河北省汽车工业销售公司和中国银行石家庄裕东支行办理贷款购车事宜。三、购得货车为东风重型货车具体详见行车本。车辆手续办起后,车牌为冀A×××××,行车本所有人为甲方,具体运营为乙方。四、该货车的全部贷款还清以前,该车每个月的月付款及相关手续费用均由乙方按汽贸或银行贷款购车相关协议,按期按时交纳。如果出现拖欠或相关问题均由乙方负责……。2002年9月30日原告与中国银行石家庄市裕东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总额179000元,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4.575‰,按月结息,用于购买东风汽车一辆,车牌号冀A×××××,发动机号××××××,车架号××××××××。河北省汽车工业销售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原告未按期还款,截止到2006年5月9日,累计9期贷款本息未还,共计46017.65元,该款项由河北省汽车工业销售公司垫付给银行。后河北省汽车工业销售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原告及反担保人王五军归还该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并为此诉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石家庄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3日作出(2006)长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吕国风、王五军共同给付河北省汽车工业销售公司46017.65元;后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执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书执行该判决,冻结原告之妻耿玲霞名下银行存款并划拨耿玲霞名下存款共计91000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李宝喜签订的贷款购车协议、(2006)长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2006)长执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已经代为承担还款责任的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吕国凤(吕国风)与被告李宝喜签订的贷款购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照贷款购车协议约定,原告仅以自己的名义为被告李宝喜办理贷款购车事宜,被告李宝喜为还款义务人和车辆的实际营运人。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偿还贷款及逾期还款迟延履行金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原告以其名义为被告贷款购车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购车贷款本金及逾期还款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宝喜、赵清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作出上述认定,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喜、赵清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吕国凤(吕国风)为其贷款购车垫付款9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李宝喜、赵清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秀竹审判员 李荣耕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娅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