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9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朱启元与学大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启元,学大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启元,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学大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19号京师大厦9503室。法定代表人李如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锋,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启元因与被上诉人学大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大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5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毅担任审判长,法官向玗、法官熊静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启元、被上诉人学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启元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3月30日,我与学大公司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约定由我向学大公司提供租赁办公楼信息,在我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学大公司却私下与办公楼出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按照双方约定,学大公司应当向我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中介费,但由于学大公司恶意隐瞒自己所签租赁合同的真实信息,并承诺我要将十年的维修任务交予我,致使我在不清楚真实情况的条件下,签署了《补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我认为,学大公司应当按照《房地产经纪合同》的约定,向我支付三个月租金作为中介费,现在学大公司仅支付了两个月的租金,尚欠108334元。另外,根据约定,学大公司欠付中介费应当向我支付违约金,由于不清楚学大公司与出租方实际签订合同的日期,因此我按照最高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主张违约金。综上,我请求法院判决:1、学大公司支付我欠付的中介费108334元;2、学大公司支付我违约金108334元。学大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本案相关纠纷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朱启元应当按照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履行,不得重复起诉。朱启元以与本次诉讼相同的事实、理由,提起过相关诉讼,并经过了5次审理,生效判决已经驳回了朱启元的相关诉讼请求。其次,朱启元主张的“欠付”中介费及“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相关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时间是2009年7月,且朱启元于2009年7月31日向我公司出具收条,明确所有中介费用已经结清,现在时隔六年,朱启元又以“欠付”中介费和“违约金”起诉,远远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朱启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所有的中介费用。在《补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双方已经明确我公司按2个月租金的标准向朱启元支付中介费,朱启元对此也是同意并签字的。我公司也实际支付完毕上述款项,朱启元出具了收条。维修费用只是为了让朱启元多得中介费的名义,实际上我公司也并未委托朱启元进行维修,但约定的维修费用还是支付给了朱启元。我公司并未承诺朱启元十年的维修项目。第四,我公司不存在违约和欺诈行为。双方签署的所有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之所以补充协议确定的中介费是2个月的租金,是因为朱启元所提供的房屋的免租期未达到我公司的要求,我公司为此多支付房租65万元,同时,朱启元隐瞒自己是业主员工的真实情况,给后来的谈判带来负面影响,加上房屋租赁后发现无法发布户外广告、电力供应不符合要求、需要重新安装制冷空调等问题,故朱启元也同意重新约定中介费。第五,朱启元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朱启元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朱启元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学大公司作为甲方、朱启元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地产经纪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提供房地产经纪事项;具体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寻找北京北三环一带的独栋办公楼,要求面积1700平米左右,独栋楼,可以做户外广告,有免费的停车场,独门独院,价格在2.1/平米/天以内,所找房屋无任何产权、经济纠纷,能办理工商注册;合同委托期限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同意延期外,逾期视作本合同自行终止;甲方按房屋租赁成交价格的三个月租金作为中介费;甲方以电汇的方式分三次支付中介费;甲方逾期未支付中介费,每日则按3/10000赔偿违约金。2009年7月27日,学大公司作为甲方、北京铭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朱启元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三方就租赁朝阳区西坝河北里甲4号房屋中介有关事项,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三日内支付乙、丙方两方中介费人民币216666元。二、甲方支付完本补充协议约定中介费用后,三方完成中介,并结清所有费用,三方无任何纠纷。三、三方同意甲方支付款项到账账号为……四、丙方在甲方付款后当日内向甲方出具收款证明。五、本协议甲方付款后成立。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六、本补充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9年7月27日,学大公司作为甲方、朱启元作为乙方,双方又签署了《补充协议》,内容为:一、双方认可,甲乙双方就租赁朝阳区西坝河北里甲4号房屋中介有关事项及中介费人民币216666元,已清结,无任何纠纷。二、甲乙双方同意将上述中介费216666元中的55000元作为朱启元负责甲方租赁朝阳区西坝河北里甲4号房屋半年的上下水、普通照明、电梯维修人工费用,无论是在本协议签订以后还是维修期间,甲方不须另行支付任何费用。维修起止时间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三、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及时完成维修任务,具体维修要求另行约定。四、本合同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9年7月29日及2009年7月30日,学大公司分两次将中介费共计216666元以电汇方式支付给朱启元。2009年7月31日,朱启元向学大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学大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电汇给朱启元(身份证号:×××)关于朝阳区西坝河北里甲4号学大教育总部办公楼的中介费共计216666元(此款项含北京铭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费,并由朱启元转付)。款已收,所有中介费用已结清,三方确认无任何纠纷。”2010年11月18日,朱启元起诉学大公司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学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做出(2010)朝民初字第36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朱启元的诉讼请求。朱启元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11年2月16日撤回上诉。2011年3月23日,朱启元再次将学大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其与学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2011年5月26日,一审法院做出(2011)朝民初字第12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朱启元的诉讼请求。朱启元不服并提起上诉。2011年11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20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朱启元要求学大公司按照《房地产经纪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中介费,但双方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已就中介费的支付事宜达成新的合意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且朱启元关于撤销《补充协议》的请求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驳回,故朱启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启元的全部诉讼请求。朱启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学大公司私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违背诚信原则,一审未按我申请调集该租赁合同;2.另案调查事实不完整、有错误,意向书凭证不具备效力,本案不应以另案为审判依据;3.学大公司对其已支付全部中介费的举证责任未完成;4.《房地产经纪合同》约定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中介费,在另两份补充协议无明确约定其他方式的前提下,且学大公司未明确告知朱启元租金数额,故中介费应遵循三个月租金的标准;5.学大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是违法的;6.学大公司关于将设施维修项目给朱启元的承诺并未兑现。故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申请调取学大公司与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3.改判学大公司赔付朱启元中介费108334元;4.改判学大公司赔偿朱启元违约金108334元。学大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针对朱启元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学大公司已按有效的《补充协议》完成支付中介费;2.本案涉案事由已有生效判决和裁定,朱启元应按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履行,不得重复起诉;3.朱启元所主张的欠付中介费和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4.朱启元诉称学大公司两次违约和提供虚假事实无任何证据;5.朱启元提出支付违约金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房地产经纪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录音资料、电汇凭证、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朱启元要求学大公司按照《房地产经纪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中介费,但双方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针对《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朱启元提起诉讼分别要求确认《补充协议》无效、及要求撤销《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书》,该两个诉讼请求均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驳回。在上述《补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应视为朱启元及学大公司就中介费的支付事宜达成新的合意,双方应依据《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书》执行。学大公司已按补充协议之约定实际履行完毕,朱启元亦出具收条确认“所有中介费用已结清”,而朱启元与学大公司间的维修项目纠纷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故朱启元的所有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朱启元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朱启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毅代理审判员 向玗代理审判员 熊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璐书 记 员 崔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