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黄仁琛与林放、林国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仁琛,林放,林国生,广西玉林市世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廉江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人:核稿人:合议庭校对人:合议庭校对人:拟稿、校对人: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黄仁琛,男,199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被告:林放,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被告:林国生,男,196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被告:广西玉林市世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原告黄仁琛诉被告林放、林国生、世泰汽车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林放驾驶桂KLB59**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S287线从广西英桥往廉江方向行驶,11时30分,行至S287线塘蓬镇新圩财政所路段时,与黄俊营驾驶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自行车相刮,造成黄俊营受伤的第一次交通事故。被告林放驾车向左紧急避让黄俊营的过程中,与对向原告黄仁琛驾驶从塘蓬一中往塘蓬圩方向正常直行的粤GGQ1**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黄仁统)相撞,造成原告黄仁琛受伤和黄仁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廉公交认字(2014)第9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仁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日,黄仁琛被送到廉江市塘蓬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31元。由于伤情严重,原告于当日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桂KLB59**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世泰汽车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与被告林放发生交通事故严重受伤,经廉江市人民法院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仁琛损伤伤情稳定,构成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仁琛用于取出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原告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30日在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原起诉请求的天数为92天,现更正)。原告是廉江市塘蓬镇第一初级中学学生。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原诉讼请求的基础上,申请人(原告)特向法院申请增加如下请求:1、医疗费48613.10元;2、护理费13860元(70元/天×住院99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100元/天×住院99天);4、营养费2970元(30元/天×住院99天);5、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20年×九级伤残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鉴定费2500元。合计增加金额228237.9元。被告应依法赔偿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给原告。不属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林放、林国生承担赔偿责任。广西玉林市世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请求: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22823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户籍住址、年龄。2、原告医疗费、收据、验伤费、医疗费、用药明细清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及支出费用、住院护理人数及伤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身份、车辆所有人、购买车辆保险情况、事故应承担责任、有关当事人的身份资料。4、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身份、年龄、户籍。5、原告的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情况、护理人员人数、伤情、用药情况。6、原告的学生信息明细表、证明注朋簿、注册表、居住身份证、房地产权证、证明材料、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学籍、读书时间、居住的地址和食饭的情况。被告林放辩称:与世泰汽车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林放没有提供有证据。被告林国生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有证据。被告世泰汽车公司辩称:一、医疗费按住院发票为准。二、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三、残疾赔偿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以上合法费用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我司是合法挂靠单位,桂KL59**号大货车是林国生挂靠我公司的,该车投保了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全赔。所以黄仁琛的一切合法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没有提供有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有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查收集的黄俊营材料:1、身份证一张;2、收据一张;3、票据一张。本院为查明案情依职权调查的(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95号案件的材料。本院为查明案情依职权调查(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经开庭举证、质证,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林放、世泰汽车公司意见为: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本身是农村户口,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读书居住地,原告为初中生,并非长期居住在城镇。对其它证据无异议。二、对黄俊营材料。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可作医疗费用;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林放、世泰汽车公司:无异议。三、对(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95号案件的材料。原告:1—13项均无异议,起诉状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的由法院依法认定。林放、世泰汽车公司:无异议。四、对(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到庭各方均无异议。五、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到庭各方均无异议。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林放驾驶桂KLB59**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S287线从广西英桥往廉江方向行驶,11时30分,行至S287线塘蓬镇新圩财政所路段时,与黄俊营驾驶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自行车相刮,造成黄俊营受伤的第一次交通事故。被告林放驾车向左紧急避让黄俊营的过程中,与对向原告黄仁琛驾驶从塘蓬一中往塘蓬圩方向正常直行的粤GGQ1**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黄仁统)相撞,造成原告黄仁琛受伤和黄仁统二人受伤,其中黄仁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货车及摩托车损坏的第二次交通事故。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廉公交认字(2014)第9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放承担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俊营承担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林放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仁琛、黄仁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日,黄仁琛被送到廉江市塘蓬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09元、69元、53元,共431元。由于伤情严重,原告于当日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门诊费58.3元、226.2元、48.4元,从当日住院到2015年3月30日用去住院医疗费47849.2元,共住院99天,医嘱留陪人二名,加强营养等。上述医疗费共48613.1元。原告起诉后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仁琛损伤伤情稳定,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仁琛用于取出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但他于2012年9月至今就读于廉江市塘蓬镇第一初级中学,就读期间居住在塘蓬镇开发区四区五十四号亲戚揭英腑家里。桂KLB59**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是由被告林放、林国生两人全伙购买、使用,两人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该车挂靠在世泰汽车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从交警处领到车方的预付款10300元。本案事故的另一个伤者黄俊营向本院提供了其住院医疗费1601.86元的票据一张(住院9天),另收据一张。本案事故的另一个受害人黄仁统的亲属黄诚茂、何琴另案起诉请求716109.5元,其中医疗费用463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限额项目下713646.5元。被告林放因本案交通事故被本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本院认为: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廉公交认字(2014)第9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以及原告提供的电脑学生信息明细表、学校证明、注册簿、塘蓬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材料,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至今一直是塘蓬镇第一初级中学在校学生,并一直居住在塘蓬镇开发区,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林放及世泰汽车公司辩称按农村标准计算,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属保险范围或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放、林国生依法赔偿,被告世泰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同时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根据上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为48613.1元+10000元=5861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为100元/天×99天=9900元。3、营养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酌情为30元/天×99天=2970元。4、护理费。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残情况,以及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为70元/天×99天×2人=1386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九级伤残,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上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根据事故责任及伤残情况,以及林放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另一合伙人即被告林国生应酌情承担适量的精神抚慰金责任,因此,酌情支持由被告林国生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林放承担另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驳回。7、司法鉴定费。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上述1—3项损失71483.1元,上述4—6项损失149254.8元。根据本案事故三个受害人的损失情况,对本案保险酌情分配如下:1、交强险。医疗限额:黄仁琛9602元,黄诚茂、何琴62元,黄俊营336元;死亡伤残限额:黄仁琛18994元,黄诚茂、何琴90816元,黄俊营190元。2、第三者险:黄仁琛63367元,黄诚茂、何琴235488元,黄俊营1145元。原告上述1—3项损失71483.1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9602元,余额61881.1元。4—6项损失149254.8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伤残限额内赔付18994元(包括应由林国生承担的精神抚慰金),余额130260.8元。两个余额共192141.9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内赔付63367元,余款128774.9元,减去原告已领取的10300元,实际尚余款118474.9元,由被告林放、林国生赔偿,被告世泰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司法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林放、林国生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9602元+18994元+63367元=91963元。原告的大部份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份,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一、二十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黄仁琛91963元。二、限被告林放、林国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黄仁琛118474.9元,被告广西玉林市世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362元,由原告承担115元,由被告林放、林国生承担2247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林放、林国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朝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甄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