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825号原告:王某,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杨少春,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培金,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女,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弋江区,现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冀,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7日由审判员沈世鸿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春、汪培金,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如被告要求控制家庭财权,否则就无理吵闹,并与原告父母关系不睦,且经常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3万元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一组,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及主体资格;2、农业银行存单、邮储银行存单各一份,证明婚后存于被告名下定期存款20万元的事实;3、原告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一组,证明原告2014年度工资收入情况;4、票据一份,证明婚前为被告购买价值6167元戒指的事实;5、出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家人发生矛盾纠纷;6、社居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不在月河新居住;7、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婚后双方感情很好,2012年被告曾怀孕,因意外流产;双方矛盾激化主要原因是原告突然将家门锁更换,使被告不得回家,被告父母起到推波助澜作用;被告经营一家美容店,2014年确有部分存款,因美容店去年7月无法维持而关闭,上述存款部分用于归还债务,剩余部分用于被告生活支出;原告婚前持有的企业股票,婚后扩股,及婚后支付的房屋按揭贷款,婚后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程某某未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存款已取出用于归还债务及个人消费;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认为不能确定,且不知道原告工资收入状况;对原告所举证据(4),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戒指不在其处保管;对原告所举证据(5),认为系被告家人去原告家中调解夫妻矛盾,非为闹事;对原告所举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相应待证事实客观存在;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被告方未予认可,故在没有相应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4),其真实性可予确认,具体保管应结合戒指使用人等实际状况予在确定;对原告所举证据(5)、(6),其真实性均予确认,可认定双方曾发生争执,且所在社居委上门时被告不在经常居住处;对原告所举证据(7),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当庭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主张双方已于2015年1月分居,被告认可实际分居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18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7月9日,芜湖市弋江区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曾上门登记,被告未居住在芜湖市弋江区月河星城2幢2单元601室处;2015年7月12日,原被告及双方家人因琐事在芜湖市弋江区月河星城2幢2单元601室发生纠纷,经公安部门接警调处。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积蓄23万元存于被告名下。被告自认该存款已于2015年4月销户,所取出的款项全部用于归还欠其父母借款及个人消费,现无结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上述存款采取保全措施,经审查,其请求合法,遂裁定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为夫妻关系,理应互敬互爱,共建美好家园。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方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业已破裂的事实客观存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双方当事人婚后仅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珍惜组成家庭之不易,加强沟通交流,与对方家人和睦相处。现原告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此可以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其要求离婚的请求,不宜支持。综上,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和谐社会创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世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沐先龙附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