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794号原告程某某,女,生于1980年8月20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克成,南郑县圣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4年3月1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瀚,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娟,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克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瀚、梁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期间双方来往较少,2003年11月18日草率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2004年9月14日生育一女程心宇。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彼此间缺乏共同语言,致使夫妻感情不断滑坡。2004年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一直对其不管不问,直至临产小孩时才回到原告身边照顾,小孩满月后被告又外出打工。2012年2月原告曾提出与被告离婚,但经亲友劝解,被告写下了保证书,原告便放弃离婚诉讼。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近三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近两年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近十二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原告怀孕期间,被告迫于生活压力,一直在外打工挣钱,虽疏于对原告关心照顾,但也是为了给原告和将出生的女儿更好的生活。2012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经亲友劝解,被告按照原告意思写下保证书,双方和好并一同外出打工。2014年原告在西安打工,期间被告还与原告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故原告所述已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被告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和好有望,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2003年11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2004年9月14日生育一女程心宇。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疏于对原告关心照顾,造成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2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经亲友劝解后双方和好。现双方再次因经济和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保证书,短信记录等证据载卷,经质证,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谈婚近两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近十二年,且育有一女,建立了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经济和家庭生活琐事偶有纠纷发生,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本着对家庭、子女负责任的态度,妥善解决好家庭矛盾,慎重对待婚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易红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