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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刘雷、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刘雷,李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1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旺庄路140号。负责人朱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久川,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静瑜,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雷。被告李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区支行)与被告刘雷、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静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雷、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新区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为刘雷;刘雷向其申请230000元专项分期额度用于购买奔驰牌小型轿车,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每月14日支付当期分期款项;未能按期支付的部分计收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对于每月还款日之前未能清偿的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刘雷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后刘雷于2013年12月23日使用230000元的分期付款额度;但2014年8月14日后未能正常还款,借款在2015年7月14日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7月14日,刘雷尚欠分期付款本金162341.92元、利息3383.06元以及滞纳金6737.58元;中行新区支行为追索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为13500元,该费用由刘雷负担。李艳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刘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抵押担保情况:刘雷以自有的牌号为苏B×××××号的奔驰牌小型轿车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中行新区支行于2013年12月20日取得了上述车辆的机动车抵押登记证明。原告中行新区支行的诉请:1、刘雷、李艳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162341.92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止为3383.06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2341.9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6737.58元。2、刘雷、李艳立即赔偿其律师费损失13500元。3、其有权就刘雷提供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雷、李艳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中行新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明、共同还款承诺函、进账单、逾期未还款明细单、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刘雷、李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中行新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雷、李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62341.92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止为3383.06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2341.9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6737.58元。二、刘雷、李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律师费损失13500元。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对刘雷在上述第一、二项中的债务及刘雷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以刘雷提供抵押担保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B×××××号的奔驰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6526元,由刘雷、李艳负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6526元由刘雷、李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刘雷、李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 帆代理审判员  徐良俊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