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纪道堂、黄开斌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道堂,黄开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253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道堂,又名张志林,无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3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黄开斌,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身份证号420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址十堰市茅箭区建安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2013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14天,同年4月2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道堂、黄开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良计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郑军、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道堂、黄开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0时许,李大军与被告人纪道堂酒后窜至十堰市茅箭区上海路“大食代潮汕砂锅粥”宵夜店处,李大军以被害人张某服务不周为由对其殴打,纪道堂持烧烤摊内一次性餐具砸向张某,又顺手从烧烤炉上拿了一把切肉用的尖刀划向张某,致其头部、左侧肋部受伤,公安机关接警到现场后,纪道堂逃离现场。十余分钟后,被告人纪道堂邀约被告人黄开斌一起持砍刀返回“大食代潮汕砂锅粥”宵夜店,寻找张某未果,尔后被告人纪道堂、黄开斌在该店内对烧烤炉、桌椅、食物等物品进行毀损。经物价鉴定:被毁坏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823.5元;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纪道堂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18000元,被害人张某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黄开斌向十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检举张某涉嫌贩卖毒品,此案已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纪道堂、黄开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人陶新月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纪道堂、黄开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道堂、黄开斌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纪道堂、黄开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纪道堂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开斌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检举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道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黄开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1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良计审 判 员 郑 军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会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