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梓程与王福荣、阴春莲监护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荣。上诉人(原审被告)阴春莲。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薛彦利,容城县博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梓程,学生。法定代理人曹冬红。法定代理人赵军海。上诉人王福荣、阴春莲因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福荣,上诉人王福荣、阴春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薛彦利,被上诉人赵梓程的法定代理人曹冬梅、赵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福荣、阴春莲系王世卓的父母。2013年4月4日,原告与王世卓在一起玩耍时,王世卓用玩具枪误伤原告右眼。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被告王福荣为其垫付医疗费1,726.49元。后原告多次到容城县人民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和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自行支付医疗费52.50元,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408元、交通费300元。2014年1月22日经原告单方委托,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保定二医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赵梓程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69元、交通费680元。后被告王福荣申请重新鉴定,经对外委托,2015年1月23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法大(2014)医鉴字第16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赵梓程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王福荣、阴春莲支付鉴定费4,050元。另查明,原告赵梓程为城镇户口,其父母赵军海、曹冬红在容城县容城镇小白塔村经营容城县白塔村第二卫生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福荣、阴春莲已就原告前期支付的医疗费用给付3,500元结算清,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王世卓,王福荣之子;乙方:赵梓程,赵军海之子”,“如果赵梓程的右眼因本次受伤而导致以后再次发生病变那么赵梓程因就医所产生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法定代理人曹冬红、赵军海身份证复印件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结婚证1份,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交通费票据20张,医疗费票据7张,容城县白塔村第二卫生室营业执照副本1份,执业证2份,协议书1份,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被告王福荣、阴春莲户籍证明信2份,法大(2014)医鉴字第16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5张,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6张等,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审查,应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福荣、阴春莲之子王世卓将原告赵梓程打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且王世卓系未成年儿童,故应由被告王福荣、阴春莲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各项损失。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参考数据执行。原告支付医疗费52.5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021.50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赵梓程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100元×6天);原告赵梓程父母均为医疗卫生服务行业人员,原告住院6天,并多次复查,故其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10元计算9天共计99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赵梓程为城镇户口,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为45,160元(22,580×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未实际发生,且只提供了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说明一份,被告亦有异议,应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综上,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802.50元(52.50元+600元+990元+45,160元+5,000元)。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福荣、阴春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梓程各项损失共计51,802.50元;二、驳回原告赵梓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赵梓程负担1,323元,被告王福荣、阴春莲负担1,177元。判决后,王福荣、阴春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关于鉴定费,被上诉人赵梓程的原伤残鉴定等级为9级伤残,经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鉴定结果变更为10级伤残,重新鉴定费405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已达成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方放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此,上诉人只对被上诉人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负责,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伤残赔偿金45160元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依据;关于责任比例,一审法院已经查清被上诉人的父母疏于履行监护责任,未尽到监护人的义务,但却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尽到了监护职责,应减轻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赵梓程答辩称,关于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用是被上诉人赵梓程承担的。重新鉴定是上诉人提出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中没有提及该两项费用,上诉人亦没有同意放弃。关于责任承担,上诉人放任本案侵权人王世卓带枪出去玩儿,没有尽到监护职责,事发当天赵梓程的母亲叮嘱过王世卓不要把枪对着人,赵梓程出去玩儿没有带玩具枪等危险品。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2013年10月13日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对话录音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父母向二上诉人主张复查费用,二上诉人拒绝给付,二上诉人已违反与被上诉人的父母签订的协议。该录音当庭播放。上诉人质证称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超过了举证期间,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录音未征得被录音人本人同意,属于私自录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上诉人没有说过不给医疗费。二审查明,将被上诉人的眼睛致伤的玩具枪系王世卓携带,事发前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母均了解该情况,并均未加以制止。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比例分担,侵权人王世卓及被上诉人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上诉人明知王世卓携带有危险性的玩具枪出去玩儿而未加以制止,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明知王世卓携带玩具枪放任被上诉人脱离其监护,与王世卓一同玩耍,被上诉人的监护人以及二上诉人均未完全尽到监护责任,因本案致害玩具为王世卓携带,亦是王世卓打伤被上诉人,综合全案事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按8:2承担责任为宜,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为51802.50元,二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1802.50×80%=41442元,其他损失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关于鉴定费,被上诉人在诉讼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审理过程中,二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前后两次鉴定结论不同,一审法院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因此,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第二次鉴定的费用4050元应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即二上诉人承担3240元,被上诉人承担810元。上诉人主张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母签订的协议书仅就被上诉人因就医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了约定,没有放弃其他费用的记载,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据此确定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放弃该两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赵梓程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将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被告王福荣、阴春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梓程各项损失共计51802.5元,”变更为上诉人王福荣、阴春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赵梓程各项损失共计414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上诉人赵梓程负担1558元,上诉人王福荣、阴春莲负担942元,鉴定费4050元,上诉人王福荣、阴春莲负担3240元,被上诉人赵梓程负担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王福荣、阴春莲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赵梓程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晓静代理审判员张亚男代理审判员安晨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何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