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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行终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世芳、周仕良和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人民政府拆迁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仕良,周世芳,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成行终字第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仕良,女,195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世芳,女,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李振华,镇长。委托代理人曹晓乐,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超,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周仕良、周世芳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春镇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仕良、周世芳继承其父在成都市温江区长石社区十组所有的村镇房屋。2007年5月,万春镇政府实施了征地补偿拆迁,周仕良、周世芳在与万春镇政府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于2007年6、7月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6、7月,周仕良、周世芳分别在万春镇政府领取了长石社区十组其父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上述事实能够证实周仕良、周世芳至迟在2007年7月即知道万春镇政府实施征地拆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周仕良、周世芳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已经超过两年起诉期限。原审据此裁定驳回周仕良、周世芳的起诉。上诉人周仕良、周世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诉行为涉及不动产,且征地行为是否合法还处于争论中。原审事实不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周仕良、周世芳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最迟为2007年7月。因被诉行为属于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行为,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本案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正确。上诉人以本案涉及不动产,且征地行为是否合法还处于争论中等为由主张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该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建审 判 员  郑慧代理审判员  宣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