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鹏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盖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鹏,男,1966年,辽宁省盖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住辽宁省盖州市鼓楼办事处。因涉嫌盗窃罪于1994年6月被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抢劫罪于2001年12月被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孔化男、戴晓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张鹏窜入盖州市西城办事处的某甲超市将卷帘门撬开,蒙面进入超市,将放在柜台价值17000元的香烟装进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里,并窃取柜台里的现金1800元,因作案时被超市店主发现并没有把装好的香烟拿走,盗走了1800元现金。2015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鹏窜入盖州市西海办事处西海村,将位于该村的某乙超市卷帘门撬开,蒙面进入超市内将柜台箱子里价值21900元的香烟和柜台里5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张鹏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被告人张鹏辩称,我认罪,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对我盗窃的香烟数量有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鹏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林某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提取笔录及提取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盗香烟清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张鹏如实供认犯罪,对其可适当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鹏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有期徒刑以上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兰天华审 判 员 那丽芝人民陪审员 李 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明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