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韩俊文与被申请人大连市中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6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俊文,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韩永延,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中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曲海,该中心主任。再审申请人韩俊文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市中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五终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俊文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属被申请人临时招聘人员”,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法律规定。申请人自2002年5月在被申请人单位做司机工作,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应属与被申请人事业单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2.一、二审法院关于“申请人依据劳动合同法主张与被申请人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同工同酬,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认定,违背事实与法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主张与事业编制人员同工同酬,而是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与《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主张与被申请人事业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应由用人单位被申请人负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认为由劳动者申请人负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其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人一、二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问题。被申请人系事业单位,再审申请人属于机关事业编制外人员,虽然双方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再审申请人在录用方式、劳动报酬来源等方面与编制内人员都有不同。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应与被申请人事业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即大连市司机实行同工同酬的问题。大连市司机行业的司机在工作单位、工作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强度等方面均不同,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工资应与大连市司机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相一致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未支持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应由用人单位被申请人负举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就其应得的劳动报酬与被申请人产生争议,如何确定其劳动报酬是适用法律问题,而不涉及双方的举证责任问题。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韩俊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俊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少忠审 判 员 侯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露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