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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三重终字第03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重庆恒聚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恒聚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三重终字第03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131号1楼。法定代表人陈建武,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云峰,道路工程项目部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恒聚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开发路31号21-5号。法定代表人肖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泽维,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恒聚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开民一重字第03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市潼南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为实施XXX陵园至双江镇长滩子道路工程,与黄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黄花公司承包XXX陵园至双江镇长滩子道路工程。在合同中,双方对于进度款及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方法约定为每月按工程进度经监理及业主签证后支付工程款的80%,完成工程审计后,支付至工程审计价款的95%,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付清。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招投标文件,双方约定JBS-Ⅱ环保型防水层材料价格暂定为40元/kg,JBS-Ⅱ环保型防水层的综合单价为28.45元/㎡。黄花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防水粘结层工程分包给恒聚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防水粘结层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内容:完成工程所需的人员、材料、机械运输、进出场及上下车,场内转运。第二条工程价款:1、乙方为完成其上述工作内容,本合同单价按14元/㎡执行。2、合同中的综合单价均已包括为了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水电、利润、税费等。第三条工程质量: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技术要求、监理指令及国家颁发的施工规范和标准等进行施工。并提供所需的检验合同报告及相关材料。第四条材料供应和验收:本工程包工包料,所有材料均由乙方自行采购并保管。第六条计量与支付:1、本合同工程量的计量以设计为依据,以乙方实际完成符合计量规则且经甲方签认的工程数量为准。2、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在防水粘结层工程完工交接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80%工程款,在业主支付甲方工程款后,结清剩下20%工程款。合同还对工程名称、地点、数量、机械设备、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章处,甲方由黄花公司所属XXX陵园至双江镇长滩子道路整治工程项目部员工陈良签名,并加盖该项目部公章,乙方由恒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勇签名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恒聚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0年12月27日,黄花公司员工陈良签名确认恒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96100㎡,黄花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黄花公司共应支付恒聚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45400元,黄花公司实际已支付恒聚公司工程款90万元。XXX陵园至双江镇长滩子道路全部工程于2011年2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截至2012年12月18日,发包方实际支付黄花公司工程款1740万元,因潼南财政赤字,尚欠工程款17439277元,截至2015年1月14日,发包方实际支付黄花公司工程款2500万元,尚欠工程款9839277元。恒聚公司认为发包方与黄花公司之间的欠款,与本案无关。另查明,自2012年2月17日开始,潼南县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审计,2012年9月18日完成审计,被审计单位为重庆市潼南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审计过程中,审计部门因缺少JBS-Ⅱ环保防水材料的相关资料,根据询价确定JBS-Ⅱ环保型防水涂料的市场价格为12元/kg,综合单价为9.11元/㎡,扣减多计工程结算价款1957759.86元。黄花公司认为审计价格与黄花公司和发包方投标价格存在区别的原因是恒聚公司没有按照审计的要求提供购货合同及发票,故恒聚公司应对上述扣减的工程款承担赔偿责任,恒聚公司与黄花公司的工程款只能据实结算,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确定。恒聚公司一审请求判令:1、黄花公司立即支付恒聚公司工程款445400元;2、黄花公司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日止以445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恒聚公司欠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0000元);3、黄花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一、《防水粘结层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完成工程所需的人员、材料、机械运输等方面,综合单价包括劳务、材料、机械等费用。根据合同的名称、工程内容及单价等方面,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双方签订的《防水粘结层工程分包合同》,因恒聚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三、本案工程价款的确定。恒聚公司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恒聚公司可以诉请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黄花公司辩称因恒聚公司拒不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导致审计的综合单价低于投标价格,扣减的工程款应由恒聚公司承担,并按审计价格进行结算。原审法院认为被审计单位是重庆市潼南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审计价格应为黄花公司与重庆市潼南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结算依据。黄花公司无证据证明单价14元/㎡系其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约定,黄花公司要求按审计单价结算,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14元/㎡,总计工程价款应为1345400元(14元/㎡×96100㎡),扣除黄花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90万元,尚欠445400元。四、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庭审中,黄花公司以业主方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拒付恒聚公司的工程款。由于合同对工程款结算时间的约定,并非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工程款结算时间的条款应属无效,黄花公司以业主方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拒付本案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五、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因恒聚公司无施工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恒聚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黄花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恒聚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45400元;二、驳回恒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32元、财产保全费3030元,共计人民币11762元,由恒聚公司承担1762元,黄花公司承担10000元。上诉人黄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工程是市政工程,各项工程造价必须经审计核定,而审计部门审计时要求送审单位提供购进材料的相关票据作审计证据。提供送审相关资料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且《防水粘结层工程分包合同》第三条也约定了被上诉人提供购进材料相关票据的义务。但被上诉人在收到审计通知后,未按照约定和要求提供相关审计资料,导致本案审计的综合单价远低于招投标合同价格,因此审计结果的责任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涉案合同是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实际履行,合同第三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审计所需资料是本案结算工程价款的必须资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无效合同已实际履行的,合同价款应据实结算。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参照”是在没有合理合法的计价方式下适用,但本案合同是市政工程,由国家职能部门审定价款,折损本案法定的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恒聚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合同虽然是无效合同,但已竣工验收合格,依法应参照合同价款执行,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恒聚公司是否应承担黄花公司的审计核减损失,及具体数额。首先,双方签订的《防水粘结层工程分包合同》,因恒聚公司未取得相应资质而认定无效后,恒聚公司虽然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诉请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根据民事活动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恒聚公司亦应参照《防水粘结层工程分包合同》第三条之约定,提供所需的检验合格报告及相关资料。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相关资料”的具体内容,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恒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在收到黄花公司转发的潼审通(2012)13号审计通知书后,按要求提供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等审计资料。恒聚公司未提供相关审计资料,对JBS-Ⅱ环保型防水涂料的审计综合单价被审计单位核减具有一定影响,故恒聚公司应赔偿黄花公司因审计核减的损失。其次,关于恒聚公司应赔偿的损失数额。《防水粘结层工程分包合同》所约定的合同单价为14元/㎡,而最后经审计单位审计后确定的综合单价为9.11元/㎡,故黄花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差价损失。因黄花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恒聚公司未提供相关审计资料是致使综合单价被核减的唯一原因,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恒聚公司承担黄花公司实际损失的30%,即140978元[(14元/㎡-9.11元/㎡)×96100㎡×30%]。黄花公司还欠付恒聚公司工程余款445400元,扣除恒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黄花公司还应支付恒聚公司工程款304422元(445400元-140978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一重字第036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一重字第036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重庆恒聚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044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32元、财产保全费3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32元,共计20494元,由上诉人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重庆恒聚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4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金新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