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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南执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湖北丽群巍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汉南执字第00016号申请执行人: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船舶基地路1号基地。法定代表人:胡蕊,行政总裁。被执行人:湖北丽群巍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车站街机场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张四发,经理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30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人,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货款188954元,受理费、保全费5989元,律师费6260元,执行费2918元。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湖北丽群巍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如期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被执行人已经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支付了全部货款188954元,尚有受理费、保全费5989元,律师费6260元,执行费2918元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其暂缓执行,并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该案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出具的撤回执行的书面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30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翁银利审判员  李海元审判员  黄 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