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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凤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蔡一中、杭桂芬与肖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一中,杭桂芬,肖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凤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蔡一中。原告杭桂芬。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献敏,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艳。原告蔡一中、杭桂芬与被告肖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卞干国独任审判,后于2015年4月21日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一中、杭桂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献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被告肖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一中、杭桂芬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蔡一中与被告肖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蔡一中将位于杨舍镇沙洲西路109号(中联广场)A901室300多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5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并约定了租金以及租金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第一年租金,之后租金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9166.7元(房租计算至2015年2月1日)及违约金107000元,总计19616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被告肖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蔡一中(甲方)与肖艳(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杨舍镇沙洲西路109号(中联广场)南幢9楼(A901)西侧共计叁佰多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为办公用房;租期5年,自2013年9月1日到2018年8月30日;租金:首年租金20万元(20万元为不含税价,税金由乙方承担),每年1月30日(年底)前须缴纳下一年租金,第二年及以后每年按上浮7%的比例计算房租,以此类推;违约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20万元;还约定了物业管理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蔡一中向肖艳交付了房屋,肖艳向蔡一中支付了第一年租金(即2013年9月1日到2014年1月31日)20万元。此后,肖艳未能按约支付租金。2015年1月30日“江苏珍龙实业有限公司”向肖艳发出通知,“因肖艳拖欠江苏珍龙实业有限公司(蔡一中)5个月(2014.9.1-2015.1.30)房租费捌万玖仟元整(¥89000元)……肖艳已严重违反了租房协议的规定、单方毁约并终止了租房协议,因此肖艳须承担违约金20万元……该拖欠的费用限肖艳在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付清(肖艳及办公人员在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须全部搬离我公司)如超过期限肖艳仍未付清上述款项(肖艳及所有办公人员仍未搬离的),我公司将采取强制措施(报警依法处理),谢谢配合”。通知发出后,肖艳至今未向蔡一中支付所欠租金,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杨舍镇沙洲西路109号(中联广场)A901室房产所有权人为蔡一中、杭桂芬。江苏珍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杭桂芬,股东为蔡一中、杭桂芬。以上事实,有《租房协议》、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通知、工商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蔡一中与被告肖艳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租金21.4万元(日租金为586.3元),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蔡一中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于一个月内搬离(即2015年2月28日前被告须搬离租赁房屋),虽然该通知是由珍龙公司名义作出,但通知中载明拖欠“蔡一中”租金,且原告杭桂芬是珍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蔡一中、杭桂芬均系股东,通知内容也是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房屋租赁有关事宜,故本院认为该通知对被告肖艳具有法律效力,系原告向被告作出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原告主张租金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共计153天,按586.3元每天计算合计应为89703.9元,现原告只主张89166.7元比约定租金少,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7000元,虽然根据协议约定守约方须向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该约定的违约金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均过高,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结合被告肖艳延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酌情认定违约金为30000元。被告肖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蔡一中、杭桂芬支付租金89166.7元及违约金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4元,由被告肖艳负担。该款原告蔡一中、杭桂芬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蔡一中、杭桂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审 判 长  宋 剑代理审判员  卞干国人民陪审员  孙振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燕本判决引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