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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3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永超与刘义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保全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超,刘义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围民初字第3646号原告杨永超,男。被告刘义明,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永超与被告刘义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刘义明在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湾子支行的存款80000.00元予以冻结,对被告刘义明所有的胡萝卜清洗机6台、输送带7个予以查封。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刘义明在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湾子支行的存款80000.00元予以冻结。二、对被告刘义明所有的胡萝卜清洗机6台、输送带7个予以查封(详见查封清单)。查封期间由被告刘义明负责管理和使用,不得转移、毁损、抵押或变卖,否则承担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须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志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铭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