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驻民三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四平、张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四平,张威,刘会,姚友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四平,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威,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杨广运,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监护人曾彩玲,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会之妻。委托代理人张魏,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友林,男,195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上诉人李四平、张威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华、上诉人张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运、被上诉人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魏、被上诉人姚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张威将自家的两套三层楼房发包给被告李四平承建,被告李四平和被告张威签订有承包合同。被告姚友林受雇于被告李四平在工地上开吊机作业。原告也受雇于被告李四平在工地上干木工工作。2014年7月21日上午9时原告刘会在二楼干活时,被被告姚友林所开的吊机从二楼直接砸落至一楼,导致原告受伤构成二级伤残.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7日原告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诊断为:1、胸部外伤、胸椎骨折、胸髓损伤并瘫痪;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裂、血气胸;2、胸腔闭式引流后;3、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4、足外伤,花去医疗12555.7元。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10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住院治疗88天,诊断为:1、胸椎多发骨折并瘫痪;2、双侧血胸;3、右侧气胸;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5、脊髓损伤,花去医药费129616.32元,合计142172.02元。被告李四平支付给原告医药费22000元。2014年11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为22000元,并鉴定刘会目前病情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均为1900元(1300元+600元)。被告李四平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2015年4月3日原告刘会的伤情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刘会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女儿刘冰冰出生于2008年7月27日,其父亲刘奎明出生于1947年2月16日;其母亲韩富强出生于1950年10月11日,其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刘会、长女刘小利、次子刘帅、次女刘贺。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被告李四平没有从事建筑业的资质证书。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刘会在为被告张威建造房屋施工过程中,从二楼摔至一楼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原告刘会作为成年人,在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二楼施工,未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危险性,自身缺乏安全保护意识,本身存在重大过失行为,本次事故应以原告刘会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四平对自己的施工场地疏于管理,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对自己的建房设施未采用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姚友林没有进行上岗培训,不能安全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威明知被告李四平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等级证书,仍然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李四平。故被告李四平应与被告张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威辩称其与被告签订有承包合同属于承揽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刘会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42172.02元;误工费2992.51元(9416.10元/年÷365天×116天),原告请求的2693.5元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4849.94元(9416.10元/年÷365天×94天×2人),原告请求的4365元符合法律规定;长期护理费;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94天×30元/天),营养费940元(94天×10元/天);疾赔偿残金169489.8元(9416.10元/年×20年×0.9);后续治疗费为2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其女儿抚养费28971.54元(6438.12元/年×10年÷2人×0.9);其父扶养费为17382.92元(6438.12元/年×12年÷4人×0.9);其母扶养费为21728.66元(6438.12元/年×15年÷4人×0.9),以上总计为603784.94元。该损失70﹪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即422649.46元。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68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000元,三被告还应承担468649.46元。原告请求的长期护理期限20年,因原告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且原告为二级伤残,护理期限应定为20年,护理人数应定为1人。故原告主张护理人数为2人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李四平和被告姚友林辩称刘会受伤与其无关的主张,缺乏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四平、姚友林、张威共同赔偿原告刘会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68649.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63元,由原告刘会承担3633元,由被告李四平、姚友林、张威承担8330元。宣判后,李四平、张威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四平上诉称,其将工程承包给刘会,承包费双方协商确定,其它事宜均不负责,原审法院认定刘会受雇于上诉人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或者发回重审。张威上诉称,1、上诉人与李四平系承揽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与李四平签订有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不承担安全事故责任;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驳回刘会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承建方不需要建筑从业资质,而三层(含三层)以上则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承建方必须具备相应建筑从业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方、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威未经审查将自家需要建设的三层楼房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李四平承建,李四平雇佣刘会在工地上干木工工作,刘会在施工中受到伤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张威、李四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张威与李四平签订了安全免责条款,但法律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与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该条款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李四平、姚友林、张威赔偿刘会的各项损失468649.46元,三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关于李四平上诉称,其将木工活承包给刘会的问题,因李四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无法证明其将木工活承包给刘会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处理正确,上诉人李四平、张威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30元,由上诉人李四平、张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保山审 判 员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