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金贵与邱金权、何艾湄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贵,邱金权,何艾湄,浙江蓝鸽实业有限公司,姚会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294��原告:李金贵。委托代理人:陆娟慧,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怡,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金权。被告:何艾湄。被告:浙江蓝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会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姚会木。原告李金贵与被告邱金权、何艾湄、浙江蓝鸽实业有限公司、姚会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金贵的委托代理人陆娟慧、曹怡,被告邱金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艾湄、浙江蓝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会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贵起诉称:被告邱金权与被告何艾湄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邱金权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8月20日向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织里支行借款2000000元,被告何艾湄、被告浙江蓝鸽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共同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担保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按约向被告邱金权发放贷款2000000元。同时,原告、被告姚会木向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出具保证函各一份,为被告邱金权提供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的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邱金权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8月5日按约向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代为偿还贷款本息2085548.11元。现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邱金权承担了保证清偿责任,依法有权向被告邱金权及其他连带担保人追偿。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金权、被告何艾湄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本息2085548.11元并以贷款本息2085548.1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浙江蓝鸽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三分之一的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姚会木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三分之一的补充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邱金权答辩称:上述借款与被告邱金权并无关系,被告邱金权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应案外人邱国平要求所签,被告邱金权与其他担保人并不认识,故上述借款与被告邱金权无关,被告邱金权可以协调原告李金贵与邱国平就该借款清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何艾湄、浙江蓝鸽实业有限公司、姚会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邱金权、何艾湄、浙江蓝鸽实业有限公司、姚会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邱金权与被告何艾湄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向被告邱金权贷款2000000元,被告何艾湄、浙江蓝鸽实业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证据3、保证函两份,证明原告李金贵、被告姚会木为被告邱金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证据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向被告邱金权指定账号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5、收货收息凭证、证明各一份,证明上述贷款由原告李金贵代借款人邱金权归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邱金权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保证函及还款情况,被告邱金权不知情。对原告所提交的��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邱金权与被告何艾湄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8月20日,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邱金权、何艾湄、浙江蓝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邱金权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何艾湄、浙江蓝鸽实业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金贵、被告姚会木为被告邱金权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依约向被告邱金权指定账号发放贷款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本��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述贷款由原告李金贵代借款人邱金权向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与被告邱金权、何艾湄、浙江蓝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邱金权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橱柜,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2‰,实际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何艾湄、浙江蓝鸽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邱金权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8月7日,原告李金贵向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出具了保���函一份,保证人同意为该行向债务人邱金权在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各笔融资保证期限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8月20日,被告姚会木向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出具了保证函一份,担保方式及担保内容与原告为该借款所所提供的担保方式及担保内容一致。2013年8月23日,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依约向被告邱金权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邱金权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5日代其向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代偿借款本息2085548.11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邱金权与被告何艾湄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邱金权向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到期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约履行了作为保证人的代偿义务,据此依法取得对被告邱金权的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邱金权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支付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邱金权认为上述债务与其无关之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证实被告邱金权为本案债务之借款人,被告邱金权对其主张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邱金权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何艾湄、浙江蓝鸽实业有限公司、姚会木为被告邱金权向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各保证人之间未就保证份额进行约定,故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内的保证责任应当平均分担,现原告诉请被告浙江蓝鸽实业有限公司、姚会木对被告邱金权的上述债务按比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各担保人实际清偿比例为被告邱金权未能清偿的四分之一。本案中,被告何艾湄对被告邱金权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艾湄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何艾湄对被告邱金权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金权��偿还原告李金贵贷款本息2085548.11元,并以贷款本息2085548.1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何艾湄、浙江蓝鸽实业有限公司、姚会木就被告邱金权的上述债务对原告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补充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驳回原告李金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84元,减半收取117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6742元,由被告邱金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