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陆霞与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484号原告陆霞。被告顾华。原告陆霞为与被告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惠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霞诉称,其丈夫与被告顾华系朋友。2013年7月16日,被告以父亲患病治疗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当场出具了1张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承诺支付利息5,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了2,000元,余款48,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4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被告顾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与被告顾华系朋友。2013年7月16日,被告以父亲患病治疗急需用钱为由到原告家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当场出具了1张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承诺支付利息5,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了2,000元,余款48,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承担还款之责,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顾华归还原告陆霞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顾华给付原告陆霞借款利息人民币5,000元;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后计收人民币500元由被告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惠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