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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庆泉、王庆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庆泉,王庆忠,辛爱华,刘同生,孙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商初字第101号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赵平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亓本叶,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泉,男,住肥城市。被告王庆忠,男,住肥城市。被告辛爱华,女,住址同上。被告刘同生,男,住肥城市。被告孙玉梅,女,住址同上。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肥城农信)与被告王庆泉、王庆忠、辛爱华、刘同生、孙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农信的委托代理人亓本叶,被告辛爱华、刘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泉、王庆忠、孙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农信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王庆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0日。同日,被告王庆忠、刘同生与原告签订为被告王庆泉担保的保证合同,辛爱华、孙玉梅在保证人家属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以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王庆泉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庆泉实际发放贷款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借款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庆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判令各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复利、罚息、逾期利息(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王庆泉未作答辩。被告王庆忠未作答辩。被告辛爱华辩称,要求让贷款人回来,应该由借款人还钱。被告刘同生辩称,让贷款人回来后把他的房子转给我们,我们可以替他还账。被告孙玉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肥城农信与被告王庆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0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庆忠、刘同生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庆忠、刘同生对被告王庆泉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29日,被告辛爱华、孙玉梅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人家属承诺书,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借款人王庆泉在肥城农信贷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为止。2014年3月29日,原告以转存形式向被告王庆泉发放了贷款50000元,并确定借款月利率为11.5000‰,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被告王庆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后被告王庆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诉来本院。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王庆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89.49元。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王庆泉、王庆忠、孙玉梅未到庭,致使法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保证人家属承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肥城农信与被告王庆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庆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庆泉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王庆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现已到期,已无解除的必要,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庆忠、辛爱华、刘同生、孙玉梅自愿为被告王庆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就该债务向实际借款人予以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邮寄费、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王庆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为6089.49元,此后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照月息11.5000‰×150%,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王庆忠、辛爱华、刘同生、孙玉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800元由被告王庆泉、王庆忠、辛爱华、刘同生、孙玉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凯人民陪审员  彭圣文人民陪审员  刁诗贞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丰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