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明利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7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利,中共党员,原系苍南县龙港镇老台村村委会主任。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林上幸,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利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利及其辩护人林上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份,被告人陈明利利用担任苍南县龙港镇老台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以收取村土地征收管理费的名义向林某乙等8间地基的建房户收取20万元,该20万元未入老台村集体账户,被被告人陈明利占为己有,用于请客、消费等个人开支。后因事情败露,怕被追责,被告人陈明利于2013年12月3日将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给林某乙。2.2009年7、8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明利利用其担任苍南县龙港镇老台村村委会主任的便利,为林某甲(已判决)审批农村个人建房指标(老台村育才小区26间地基)提供帮助,以2万元的成本价非��收受其中1间地基,同年8月份期间,相同地基的市场交易价格为16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明利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欺骗手段将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明利所犯职务侵占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均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之间判处,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明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职务侵占罪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产占为己有,被告人陈明利虽然利用职务便利,但没有侵犯单位财产,因为指控的20万元还未到村账户,且属无���征收,不属于村集体所有财产,被告人也供述钱是用于疏通关系,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意图,且已退还林某乙,故不构成职务侵占罪。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买卖地基不成立,该宗地基本身没有价值,也无法以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认定,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认为地基市场价值无法评估,且被告人陈明利哥哥以2万元地基,是高于市场价格还是低于市场价,无法认定。3、如果认定被告人有罪,也应认定自首,其未如实供述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不知其行为构罪。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事实2010年4月份,被告人陈明利利用担任苍南县龙港镇老台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以村土地征收管理费的名义向林某乙等8间地基的建房户收取20万元,该20万元未入老台村集体账户,被被告人陈明利占为己有,用于请客、消费等个人开支。后因事情败露,怕被追责,被告人陈明利于2013年12月3日将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给林某乙。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2009年7~8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明利利用其担任苍南县龙港镇老台村村委会主任的便利,为林某甲(已判决)审批农村个人建房指标(老台村育才小区26间地基)提供帮助,以2万元的成本价非法收受其中1间地基,同年8月份期间,相同地基的市场交易价格为16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⑴被告人陈明利于2010年3~4月份向向林某乙催交位于苍南县龙港镇巴艚社区育才小区苍南县华润电厂8间地基“征地管理费”24万元后,林某乙将20万元转存被告人陈明利银行账户及其另外28间已于2000年间向老台村委会交纳“征地管理费”135000元,后补交280228元的事实。⑵被告人陈明利于2009年7~8月份期间,在龙港镇巴艚社区老台村育才小区26间地基办理申报用地指标过程中,因提供帮助而以2万元的价格购买其中1间地基及其同类地基一间当时价格16万元的事实。2.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明利于2010年初要求其向老台村交纳8间地基的征地费用24万元,其向陈庆抄、蔡某等人筹钱并扣除林某甲所欠4万元后,于同年4月将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存入陈明利信用社账户,后陈明利于2013年12月份将20万元存入其信用社账户的事实。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林某乙于2010年初对其称需要按每间地基3万元向老台村交纳征地费用,其有半间地基就交了1.5万元给林某乙。4.证人林某丙的证言及村委会证明,证实老台村委会一般根据土地价值收取管理费,在2011年之前每间有收过2000元至4000元不等,2011年村委商量每间地基要收4万元管理费。村委会于2010年未收到林某乙、蔡某等人的管理费。5.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老台村育才小区26间地基用地指标下来之后,帮助方志道以每间16万元的价格卖掉其中两间地基给沈胜仓和方庆利,在该26间违章房被拆后几天,方志道将32万元打入其农村信用社账户62×××26,说要退给沈胜仓和方庆利。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林某甲于2009年间以2万元的价格将老台村育才小区26间地基中的一间卖给被告人陈明利,陈明利因没有资金建房,遂将该间地基送给陈某并由陈某支付2万元,具体时间比林某甲以16万元价格卖地基给别人早了一两个月的事实。7.被告人陈明利的供述,供认⑴林某甲于2009年间承建华润电厂(北岭村)36间安置房建设工程,林某乙、陈庆抄等人在这个项目中有地基,其于2010年3、4月份对林某甲说该工程每间��基要给村里交3万元管理费,后林某甲说让林某乙交钱,过了几天,林某乙往其信用社账户存了20万元,其请有关部门吃饭、娱乐花了五六万元,余款用于个人开支。后于2013年间,因有人反映其私自占有管理费,因怕有麻烦遂将20万元转账给林某乙。⑵在老台村育才小区26间地基用地指标未下来时,其帮忙跑申报手续,也想从林某甲那里分一间地基给陈某,其于某天跟林某甲提起,林某甲答应以成本价2万元卖一间地基给其,后从陈某处拿了2万元买了一间,当时林某甲手上的地基都是以16万元的价格卖掉。用地指标下来后,在村民代表大会上,其跟村民代表说县里4亩多的指标准备落实在育才小区地块上,后由全体村民代表签字同意。7.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林某乙于2010年4月24日将20万元存入被告人陈明利农村信用社账户和被告人陈明利于2013年12月3日将20万元存���林某乙账户的事实。8.舥政(2010)161号文件、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实老台村育才小区26户无房户申报建房指标的事实。9.任职文件及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明利于2008年3月至2011年3月担任原舥艚镇老台村委会主任的事实。10.归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明利因涉嫌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在逃,后于2014年7月23日向苍南县检察院反渎职局投案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明利的身份情况。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陈明利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问题。经查,老台村委会于2000年间就已向建房户收取管理费作为村集体收入,故被告人陈明利作为村委会主任,其将林某乙等8人所交管理费2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并随意使用,时间长达三年多,有明显占为己有的故意,应当以职务侵占��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于2013年12月将20万元退还林某乙,系事后退赃行为,并不影响本罪成立,但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二、关于被告人陈明利是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问题。经查,涉案地基1间虽然无法评估价值,但是根据被告人陈明利的供述和证人林某甲、吕某、陈某的证言,同类地基当时已形成稳定的市场价格,即每间地基16万元,被告人陈明利在老台村育才小区26间用地指标申报过程中利用村委会主任的便利提供帮助,林某甲事后以2万元明显低价将1间地基出售给被告人陈明利,差额部分14万元应认定为贿赂数额,并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陈明利的刑事责任。三、关于被告人陈明利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明利于2013年12月将20万元退还林某乙,后因涉嫌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在逃,虽然于2014年7月23日向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局投案,但是,归案后在接受第一次讯问时仅供述行贿事实,其后才陆续供述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本案罪行,故不构成自首。综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利利用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之便,在管理村集体事务过程中,将应为村集体财产收入转到个人账户并占为己有,数额巨大,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明利犯有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明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已将职务侵占一节的全部款项退回交款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明利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计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没收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陈明利违法所得人民币1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胜人民陪审员 黄道奔人民陪审员 许 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