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3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夏彩萍、陈佳嘉与金永妹、季浩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彩萍,陈佳嘉,金永妹,季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3474号申请执行人夏彩萍,女,1983年3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执行人陈佳嘉,男,1984年5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金永妹,女,1970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季浩华,男,1993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夏彩萍、陈佳嘉与被告金永妹、季浩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5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夏彩萍、陈佳嘉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涤除房屋的抵押登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支付违约金20万元、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共计13,250元等。本院经执行,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方案,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的履行方案。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方案,鉴于该和解方案的履行需要较长时间,本案短期内难以执结,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方案履行相关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52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昊罡审 判 员 刘 丹代理审判员 祝文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曲劲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