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无锡中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扬州飞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中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扬州飞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0422号原告(反诉被告)无锡中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惠忠、孙妹妹,无锡市锡山区港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扬州飞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标,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中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与被告扬州飞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学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惠忠、孙妹妹,被告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经批准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被告飞达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妹妹,被告(反诉原告)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江公司诉称:其与被告飞达公司经约定曾长期保持业务往来,由中江公司为飞达公司加工印刷纸包装产品,付款方式约定为月结。截止2014年9月30日,双方总交易额为1830183.95元,去除飞达公司已经付款部分,飞达公司尚欠中江公司加工款56221.84元未付,因中江公司催要不到,故现诉至法院要求飞达公司清偿,并承担欠款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付款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双倍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中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对账函一份。证明双方截止2014年9月30日,飞达公司尚欠中江公司加工款56221.84元。3、采购计划单二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往来关系。4、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总金额为1830183.95元的加工交易。5、国税局对发票的证明。证明双方1830183.95元交易的真实性。6、显示姓名为刘某的与中江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的短信往来内容。证明中江公司就欠款56221.84元的主张一直与飞达公司业务代表刘某保持联系,飞达公司从未否认欠款。被告飞达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中江公司签订合同,由中江公司为其印刷制作包装属实,但其已经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至今不欠中江公司加工款,而是中江公司未按照合同将加工所剩的废纸及PS板等返还飞达公司,中江公司举证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飞达公司尚欠其加工款56221.84元的事实,请求驳回中江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飞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观点,举证如下:7、飞达公司制作的明细表及业务往来单据。证明中江公司尚未返还其废纸及PS板的事实。8、2012年度飞达公司催要PS板及废纸的传真。证明飞达公司要求中江公司返还其废纸及PS板的事实。反诉原告飞达公司反诉称:其与反诉被告中江公司自2012年开始发生加工业务关系,双方在每次加工过程中在采购计划单中均约定,加工中产生的废纸及PS板由飞达公司人员全部带回,否则将按约定扣款。但在加工过程中,中江公司未能将废的PS板及废纸返还给飞达公司。经飞达公司统计,2012年中江公司未返还的废PS板致飞达公司的损失为10347.18元、未返还的废纸致飞达公司的损失为26010元;2013年度,因中江公司未返还,致飞达公司的废纸损失60975元、PS板损失22033.42元;2014年度的废纸损失23670元、PS板损失8499.46元。以上合计不能返还的PS板损失110655.42元,废纸损失40880.06元,总计151535.06元。上述损失,均因中江公司未按照约定返还所致,故现反诉要求中江公司向飞达公司作出赔偿。飞达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举证如下:9、采购单二份。证明双方在采购单中约定注明了PS板和废纸要求全部带回,否则要按约定扣款的事实。10、2012年4月26日,飞达公司向中江公司发出的商函一份。证明按照商函内容,中江公司不能将PS板及废纸返还的,PS板按照每张45元计算赔款,废纸按照每吨1500元计算赔款的事实。11、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飞达公司与中江公司所有往来中废纸及废PS板的数量及计算的金额表及加工印刷令。证明经飞达公司按照双方的往来计算的中江公司未返还废纸的损失为40880.06元,未返还PS板的损失为110655.42元,总计151535.06元。反诉被告中江公司辩称:按照行业惯例,生产企业对纸包装加工印刷过程中产生的废纸一般是不返还的,双方的合同并未约定中江公司有返还飞达公司废纸的义务,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飞达公司要求返还的废纸和PS板,其已经全部返还给了飞达公司,不存在未返还PS板及废纸的事实,飞达公司称中江公司还未返还其废纸及PS板与事实不符。需要说明的是,其公司的加工印刷设备是非常先进的,属于省内领先,工人的技术也是到位的,故原材料非常节省,印刷过程中很少产生废纸,而且因其设备先进,产生的废PS板很少,且业务完成后,其公司已经全部返还给了飞达公司,现飞达公司提出废纸损失和PS板损失毫无理由,请求法院驳回飞达公司对其公司的反诉请求。中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举证如下:12、定作合同一份。证明中江公司与飞达公司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中江公司需要返还废纸和PS板的内容。13、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在对账单中也没有需要扣除废纸及废PS板损失的内容。14、送货回单。证明双方业务往来中,应飞达公司的要求,其已经返还给了飞达公司废纸及PS板,返还的废纸非PS板在回单中有注明。15、中江公司员工鲁湘怡的书面证词。证明其在中江公司从事与客户联络、承接印刷业务,证明中江公司设备从德国进口,原材料利用率高,产生废纸较少,与飞达公司的加工业务中产生的废纸,其所在中江公司在送货时,已经连同定作物一起交给了飞达公司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经原告中江公司与被告飞达公司协商,双方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飞达公司提供原材料纸张,由中江公司按照飞达公司的要求,为其承印制作定作物。合同载明:1、定做内容为胶版印刷;价格按色计算,1.6M机每色0.09元,1.4M机每色0.08元,每一专色按两色计算;PS版费1.6M机每张90元,1.4M机每张80元;印次达3000的按实数计算,不满3000的,按3000计算;每个月免三次打样。2、双方在每月20日前完成对账、开立发票,月底结清价款。3、中江公司收到飞达公司纸张、资料后三天内交货。4、运输方式由飞达公司自提或由中江公司代办运输,运费由飞达公司承担。5、质量要求、产品数量及技术标准为,飞达公司在每次印刷前必须将文件或样张提供给中江公司现场签样,飞达公司提供的必须是A纸级,如在印刷过程中由于纸张不好,压坏或者损坏中江公司物资的,按实赔偿或折旧赔偿金额。出货的数量必须由飞达公司与中江公司当面点清,出中江公司后概不负责。6、由于中江公司印刷的产品不合格,中江公司应立即重新加工确保交期,由此造成损失由中江公司负责,提出异议期限为飞达公司提货后15天之内。7、对技术资料、图纸提供方法及保密的要求,中江公司应在印刷完好后归还飞达公司,如有损失按实价赔偿。8、验收标准及方法,以封样为标准,按3%抽检。9、包装以彩面用打包带打包,费用由中江公司承担。10、违约责任为,如一方违约需赔偿另一方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没有约定合同执行期限,对加工总量也没有作出约定。事实上,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业务发展至2014年终止业务,均按上述合同约定内容执行。双方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飞达公司向中江公司提出要求将加工中产生的废纸及废PS板返还给飞达公司,中江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将生产中产生的废纸及废PS板,于定作物交付时一并交付给飞达公司并在送货单中注明。双方业务至2014年6月底,发生加工费为1830183.96元的印刷加工交易,对此中江公司已经全部开具飞达公司增值税发票。飞达公司收货后清偿了大部分价款,尚余56221.84元未付。为此,中江公司于2014年10月向飞达公司发出对账函,要求飞达公司清偿欠款56221.84元,飞达公司办公室主任刘某确认飞达公司账面余额无误,但提出飞达公司尚有有多款菲林在中江公司处,提出如有丢失将在货款中扣除。但事实上,中江公司之前已经将多余的菲林通过申通快递返还给了飞达公司。事后,因飞达公司仍未付款,中江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飞达公司清偿加工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案件审理中,飞达公司主张中江公司自2012年至2014年,对加工中产生的废纸及废PS板没有返还给飞达公司,这些废纸及废PS板经过飞达公司计算,价值151535.06元。因中江公司不能返还,故反诉要求中江公司赔偿其等值款项。上述事实,由中江公司、飞达公司所供证据材料、双方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江公司与被告飞达公司所订加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因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也未约定合同总价,故双方在开展加工业务中的行为,均受该合同约束。本案的主要争议为,一、飞达公司应否支付中江公司加工款及具体数目;二、中江公司应否返还飞达公司废纸及废PS板,以及是否已经返还,飞达公司请求中江公司作出赔偿的依据是否成立。关于争议一,本院认为,中江公司开出金额1830183.96元发票已经税务机关认证,结合双方合同及送货单证,本院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1830183.96元交易的真实性。关于已经清偿的加工款的数目,中江公司主张除了56221.84元未付外,其余自认飞达公司已经清偿。飞达公司虽然否认结欠,但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核对交易总额、已付加工款数目等,而飞达公司以其公司管理不规范为由而没有提交核实结果,对此飞达公司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中江公司为证明飞达公司尚欠其56221.84元的事实,举证了飞达公司办公室主任刘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函,飞达公司虽然抗辩刘某的确认无效,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定。综上,本院认为中江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飞达公司的陈述,本院采纳中江公司的主张,即飞达公司尚欠中江公司加工款56221.84元系事实。关于争议二,本院认为,依据合同,双方并没有约定中江公司应当返还飞达公司废纸及废PS板,但飞达公司主张其在具体向中江公司发出的采购计划单中,均有“请把废的PS板和废纸全部带回,否则将按约定扣款”的备注。为此,飞达公司举证有二份采购计划单。本院注意到,该二份计划单只有飞达公司人员的签名,没有中江公司人员的签名,也无盖章,庭审中中江公司也未承认双方之间存在退还废纸废PS板的约定,但是承认在业务往来中,其已经根据飞达公司的要求全部返还了废纸及废PS板,并特别强调,其公司为进口设备,产生的废纸较少,PS板的利用率较高,废PS板也少。综上,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由中江公司返还飞达公司废纸及废PS板的约定,飞达公司举证的采购计划单中的备注,因没有中江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不能认定为双方的约定,至于中江公司在业务往来中将废纸、废PS板返还飞达公司,应视作中江公司的自愿行为,返还废纸、废PS板不是中江公司的合同义务,飞达公司不能以中江公司还有未返还废纸废PS板而要求中江公司赔偿。至于飞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而举证的商函,因系复印件,又未获中江公司认可,故该材料不具备证据力,没有证明效力。中江公司为证明其应飞达公司要求已经全部返还飞达公司废纸及废PS板,举证了送货单,该送货单注明了返还废纸及废PS板的件数,是连同加工品一起交付的。对此飞达公司认为不全面,并提交了由飞达公司人员测算产生废纸废PS板的数量表,以证明中江公司尚未返还部分的废纸废PS板价值151535.06元,对此中江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废纸废PS板的返还没有约定,中江公司在返还飞达公司废纸废PS板时,没有详细记载并无不当。且没有证据显示,飞达公司与中江公司业务开展期间,存在飞达公司向中江公司索要废纸废PS板,而中江公司拒绝的事实,飞达公司也未提出过异议。据此,本院判断中江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存在拒交飞达公司废纸废PS板的事实。本案审理中,飞达公司对赔偿额的测算没有根据,所举证的材料不能支持其主张。据此,飞达公司要求中江公司赔偿其151535.0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飞达公司结欠中江公司加工款56221.84元为事实,飞达公司对所欠款项应当及时清偿,长期拖欠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飞达公司应当在每个月双方对账后的月底清偿价款,且违约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合同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对账的最后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故飞达公司应当在2014年10月底前清偿中江公司全部价款,未按此履行的应当自2014年11月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现中江公司要求飞达公司承担违约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因未超出其权利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但中江公司主张的违约起始日为2014年9月30日,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飞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江公司加工价款56221.8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中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飞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1890元,由原告中江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飞达公司负担1850元(中江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中由飞达公司负担的部分,由飞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其直接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0元,由飞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琦东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俞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