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162号原告李某,女,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喻家坳乡神武村南竹组**号。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流沙河镇流沙河社区云长组。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双方于2011年12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于2013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因为双方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差异,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亦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告因此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均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恋爱,于2013年3月1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于2011年12月13日生育儿子王某甲。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而致使夫妻关系出现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因此再次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4)宁民初字第04986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小孩,虽然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体谅对方,互相多沟通,其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罗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