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市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市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前科。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夏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驶甘N·59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途中,被临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朱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183mg/100ml。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永平审 判 员 马桂兰人民陪审员 何 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北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