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平德、李七香为与被上诉人李雪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平德,李七香,李雪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平德,男,汉族,1957年9月2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七香,女,汉族,1957年10月28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芝,男,汉族,1963年8月10日出生。上诉人谢平德、李七香为与被上诉人李雪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5)冷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江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云霞、曾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继雄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8月,原告与两被告合伙出资购买搅拌拖泵和铲车来承揽混凝土业务,三人约定原告出资50%,两被告共同出资50%,原告与两被告各50%的股份。合作期间,双方出现分歧,导致难以继续合作,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了结算,约定机器设备均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支付原告7万多元的款项,该款项被告当场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原告。另外,合伙期间的未结款项和业务也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再支付给原告2万元,因未能当场支付完毕,被告谢平德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雪芝同志混泥土款贰万整(2万元),谢平德,2013.4.22”。2013年4月25日,被告李七香为证明该搅拌拖泵和铲车系被告李七香所有,遂要求原告出具一份证明来确认合伙期间的该些设备系被告李七香所有,同日,原告向被告李七香书写一份证明,载明“证明,李雪芝和李七香合资购买的搅拌拖泵和铲车及配件全部转卖给李七香。李雪芝没有任何股份。李雪芝。2013.4.25”。其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还款未果,原告遂诉至该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被告谢平德与被告李七香自1977年结婚,但结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补办结婚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同时,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该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认定如下:一、关于合伙人资格问题。被告谢平德在答辩中认可其本人是合伙人,但在庭审中又予以否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被告谢平德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对答辩状中的已承认本人是合伙人予以推翻,且原告李雪芝认可被告谢平德系合伙人。同时,被告谢平德参与了合伙期间机器设备的购买以及混凝土的经营管理。且在被告李七香提交的明细账本中,有被告谢平德的签名,另外,被告谢平德在之后的辩论阶段均未再否认其本人是合伙人。综上,该院认为被告谢平德是本案诉争的合伙人。二、关于本案系合伙债务纠纷还是买卖合同债务纠纷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谢平德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谢平德通过书面或者口头等形式达成过混凝土买卖协议,原告对买卖合同关系也予以否认,且本案诉争款项系原、被告在合伙结算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故该院认定本案诉争是合伙债务关系纠纷。三、关于本案合伙结算与欠款问题。因双方未能提供书面合伙协议,导致双方对合伙的相关事项存在诸多争议,但是双方在合作经营的过程中按照口头协议相互协作完成了部分合伙业务并在内部进行了结算,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欠条载明的“所欠混泥土款”欠款亦是结算款。原告与被告就合伙业务进行了结算,被告谢平德向原告出具了久条,在没有证据证明欠条本身及其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欠条的效力。被告应当依据欠条承担偿还义务。本案经立案受理后,已给予双方必要的答辩时间,视为己给予被告必要的履行期限,现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谢平德偿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谢平德、李七香辩称其与原告已经就合伙结算清楚,双方互不相欠。综合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谢平德提交的证据4只能证明双方合伙期间购买的搅拌拖泵设备结算后归被告所有,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本案诉争的结算款20000元,故对两被告辩称已经就20000元诉争款项结清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七香与被告谢平德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债务亦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两被告提供资金和实物入伙时系以两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出资,也应当以两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债务,故被告谢平德所欠原告20000元,应该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谢平德、李七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雪芝合伙结算款2万元。如被告谢平德、李七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平德、李七香共同负担。上诉人谢平德、李七香不服原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整个过程的事实认定不清晰,不完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开始合伙。合伙一段时间后,双方因经营理念的差别,双方商议决定:谁有业务谁用共有的设备去施工,另一方从中提取机械损耗费。这之后李七香联系了矿山一个工地,双方约定如使用共有机械设备,要付被上诉人贰万元的机械损耗费,因此当时上诉人开具了欠混凝土款贰万元的欠据。正式开工前上诉人在检查共有机械设备时发现,机械设备被被上诉人在之前拖去新化单独施工时损坏导致设备无法启动,结果只能用租来的设备施工。不到几天后,因各种原因上诉人与甲方终止合同,导致上诉人严重亏损。可被上诉人依然要求上诉人承担贰万元的机械损耗费,双方意见不合而导致最终散伙。之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欠据和购买机械设备的原始发票,被被上诉人无理拒绝。2、一审法院的判决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凭混凝土欠条就判定要求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偿还义务证据不充分。(1)该欠条为“混凝土款”,这与本案定性为合伙债权债务关系有本质区别;(2)该欠据的落款日期(13年4月22日)与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合同的落款日期(13年4月25日)不同;前者在先,这有悖处理事情的常理(合伙关系终止日期应在债权债务结算之前或者同时)。3、一审期间,上诉人不具备完整而有逻辑的阐述还原整个过程和事实真相的条件。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雪芝答辩称:6月25日的证明只是说我退出了合伙而不是2万元也结算清楚了。我出这个证明是因为李七香的弟弟和外甥要加入,李七香为了证明机器已经不属于我而打的。证明上也没有说明欠条作废,这不能证明债务关系抵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七香、谢平德在合伙过程中协商一致终止合伙关系,双方应当进行合伙清算。现被上诉人提交了2013年4月22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据此证明双方结算后上诉人尚有2万元没有付清,要求上诉人按照欠条清偿债务。上诉人则辩称该欠条所载明款项实际为机器损耗款,因为实际并未使用双方共同购买的机器,故不应当支付该款项。对于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一主张;第二,无论该款项的来源是什么性质,只要上诉人没有提交已经清偿或不应当清偿的依据,则上诉人应当偿还该款项。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从内容来看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付清了所有款项。首先“证明”的主要内容是说明上诉人已经退伙不再对机器享有权利的事实,其次“证明”并未注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全部结清,再次“证明”也没有欠条作废的记载。故不能依据“证明”认定上诉人已经付清所有款项。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谢平德、李七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江国审判员 李云霞审判员 曾 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继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