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执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成刚、郭凤菊、李成祥、李波借款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山执字第524号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李成刚,男,1978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执行人郭凤菊,女,1980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执行人李成祥,男,1988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执行人李波,男,1983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成刚、郭凤菊、李成祥、李波借款纠纷一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2)泰山商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成刚、郭凤菊、李成祥、李波(2012)泰山商初字第1308号借款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因此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偿还能力时再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泰山商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法生审判员 赵红梅审判员 赵京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宝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