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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常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蒙古族,1983年2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乌拉特中旗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凌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20时50分许,刘某某驾驶蒙LM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某某旗某某镇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小区门前路段,左转弯进入某某小区南门时,遇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已被注销的蒙LJ××××号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王某某)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常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蒙LJ××××号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王某某),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某某小区南门与刘某某驾驶蒙LM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常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旗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常某某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有235.2mg乙醇。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26日20时55分,根据“110”指令,公安机关对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某某小区门前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26日20时50分许,驾驶蒙LML×××号小型轿车沿巴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小区门前路段,左转弯准备进入小区时,由东向西过来一辆两轮摩托车,距离10-20米时停车,摩托车撞在小轿车左前方倒地,下车打“120”急救电话,朋友(闫祥)报警。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6日20时许,与常某某在饭店吃饭时常某某喝酒。从饭店出来,乘坐常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行驶到某某小区南门前,与对面过来一辆小轿车相撞,小轿车司机打“120”急救电话。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现场有肇事车两辆,驾驶员刘某某在现场。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刘某某辨认,确认照片中编号为8号男子是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常某某)。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6日21时20分,在某某旗人民医院提取常某某血样,经鉴定,常某某每100m血液中含有235.2lmg乙醇。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常某某准驾车型为B2。8、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常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常某某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10、被告人常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26日晚,与王某某吃饭时喝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送王某某回家,行驶到某小区小区门前与一辆越野车相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有乙醇235.2mg)后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建强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赵文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凯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