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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叶某在家中饮用啤酒,后其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浙G×××××号轿车前往龙游城区。当晚8时39分许,其驾车行至龙游县龙洲街道龙翔路交警大队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8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送检的叶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叶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叶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叶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的证言,叶某与涉案车辆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抽血照片、视听资料,驾驶证、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新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