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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勇起与张致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起,张致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李勇起,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仟,天津津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致豪。委托代理人张斌(兄弟关系)。原告李勇起诉被告张致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均到庭应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致豪与原告系抵押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与原告签订《抵押保证借贷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借给被告人民币4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及借出日期以借据为准,期限为肆个月,借款利率1.7%/月。被告依约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密云一支路景园里16-3-401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财产,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案外人徐延红签署了保证住所声明,以便其不能顺利偿还借款其抵押房屋可供变卖还债。2014年10月29日,原告将40万元经银行给付被告,被告签署借款借据。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应当支付当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利息时,被告没有履约,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要,被告明确表示不再支付利息,被告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发函解除上述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等,被告至今仍没有偿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本案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0元整;2、依法判令本案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800元,并依照合同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一审判决做出之日止;3、依法判令本案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9000元;4、依法判令在原告未受完全清偿时,处置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被告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逾期利息和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5、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本案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抵押保证借贷合同、浦发银行业务凭证、借款借据;2、解除合同函、律师函;3、发票;4、天津市房地产登记领证通知;5、公证书、婚姻状况声明、徐延红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保证住所声明;6、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被告辩称,被告本人和原告签过合同,40万也借了,不过钱又被别人骗没了,被告也没拿到钱,现在被告代理人正帮被告追款,如果追不回来,该还也得还,但只能分期归还本金,其他费用不能给付,因为被告借钱时有个中介公司隐瞒了被告已婚的事实,所以是被告自己向房管局办理的他项权,其妻做为共有权人没有到场,房管局应该七天出具他项权证,期间被告家人知道此事去房管局反映,房管局没有发放他项权证,他项权证书现在房管局,原告也没拿出来;另外按约定还应去公证处做公证,公证处要求被告提供婚姻证明,中介公司找被告收500元,说帮他做假离婚证,期间家里人也知道了,公证也没办成。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提供被告结婚证、离婚证、房屋所有权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声明》婚姻状况一栏中填写:“离异”,并保证内容属实。同日,案外人徐延红提供身份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并在原告提供的《保证住所声明》中与被告共同签字确认,承诺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时,将自有住房提供被告居住。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抵押保证借贷合同》,合同第三条贷款金额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小写)400000元。”期限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第五条贷款利率和计息方式约定“贷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壹拾柒整执行……每贰个月为一期,供贰期,每期壹万叁仟陆佰元整。”第十三条抵押财产约定“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拥有并有处分权的抵押财产津字第111031403263号西青区密云一支路景园里xx之方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抵押财产共有人对此表示同意。”抵押期限同借款日期,同时第二十三条(3)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财产在权属方面不存在任何争议。”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第二十八条约定:“1、如因借款人提供的虚假材料或掩盖重要事实等过错,导致抵押登记不能、抵押无效或者抵押登记被撤销的,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3、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并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签署上述合同后,原、被告继续签署《借款借据》,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利率1.7%,期限同上。同日,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名下账号向被告工商银行账号转账400000元。之后,被告依第五条约定,给付原告第一期利息和第二期部分利息6800元。因被告未给付第二期剩余一半利息,原告2015年1月16日、21日两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解除合同函》,言明因被告未如期支付利息、违约金等,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违约义务。上述《抵押保证借贷合同》签订当日,双方至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被告名下坐落西青区密云一支路景园里x号房屋抵押手续,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原、被告向房屋管理部门提交材料为《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登记申请书》,房屋管理部门向本院出具《房地他证》,但该证西青区房屋管理局未发放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分歧为:原告认为其诉请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称《抵押保证借贷合同》系由中介公司介绍签订,并且为达到被告房屋设定他项权的便利,帮助被告办理假离婚证,让被告在其提供制式《婚姻状况声明》中填写“离异”字样,正是由于被告家人获知这些情况,才使得原告没有取得他项权证,双方也未能依约办理公证书,认为房屋抵押原告有过错,应承担风险。为此,被告提供结婚证、离婚证,表示离婚证系中介公司办理的假证件。原告委托代理人要求本院核实认证,不再到庭质证。本院前往南开区民政局核实被告提供证件真伪,该局经查答复结婚证真实有效,离婚证无登记信息。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所签《抵押保证借贷合同》效力;原告主张合理性。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抵押保证借贷合同》关于借款部分,由于被告已实际获得原告给付的400000元,被告亦表达愿归还的意思表示,该部分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后半部分6800元,被告亦确未支付该部分,此请求亦应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债权未受清偿时,要求处置抵押的涉诉房产以便优先受偿一节,双方在《抵押保证借贷合同》第十三条抵押财产约定“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拥有并有处分权的抵押财产津字第111031403263号西青区密云一支路景园里x之房屋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抵押财产共有人对此表示同意。……”双方虽办理抵押手续,但原告未能领取他项权证。被告对此言及房屋抵押手续系经某“中介公司”办理,但原、被告均未言明“中介公司”的名称,双方亦不能陈述被告《离婚证》来源,使得本院无法向其核实离婚证办理的过程,《抵押保证借贷合同》签署是否经介绍所为等情形,但被告《离婚证》经查虚假属实,那么,被告填写的《婚姻状况声明》即不具真实性,而原、被告家庭关系、资信状况等在合同第八条“借款人(被告)承诺……5、如实提供有关真贱(?)、证明或其他,材料并积极配合贷款人调查、审核与贷款有关的个人资信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资产、还款能力及贷款使用等)。”第九条“贷款人(原告)承诺…。5、有权了解、核实借款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还款能力、个人信用和家庭财务状况,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申请、使用有关的资料、文件。”中约定了双方均应借款人应如实提供,贷款人应进行核实的权利义务,作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上述合同约定的审查义务,因此,据虚假《离婚证》和被告填写的《婚姻状况声明》而办理的房屋抵押手续带有欺骗性,那么,《抵押保证借贷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房屋抵押条款属无效约定,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标准为依照合同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一审判决做出之日止的请求,双方在合同第二十八条“……3、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并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据此约定,原告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前述分析仅说明双方在办理房屋抵押手续方面存在过错,关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一审判决做出之日止的违约金,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0元等费用,关于这方面的约定出现在合同第十六条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而抵押问题已被认定为无效,因此,原告此方面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致豪归还原告李勇起人民币400000元、利息6800元,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李勇起逾期利息至2015年8月17日;二、驳回原告李勇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致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7元,由被告张致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蓓代理审判员 高 然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