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陶平与徐诗瀚、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平,徐诗瀚,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277号原告:陶平。委托代理人:沈旭涛。被告:徐诗瀚。被告:张某。原告陶平诉被告徐诗瀚、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平委托代理人沈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诗瀚、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平起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徐诗瀚因生意需要向原告陶平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徐诗瀚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确认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借款期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诗瀚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依法向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立案后被告找到原告商量还款事宜,被告愿意先偿还原告利息之后再慢慢偿还本金并希望原告撤诉,后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未按照当日承诺归还本金,故原告再次找到两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徐诗瀚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张某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利息、���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债务和费用。因此被告张某理应对该笔借款及因借款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诗瀚立即归还借款人人民币本金50000元;二、被告徐诗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181元(按借款总本金人民币5万元,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5月18日,利率按2014年10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50000*5.6%/365天*154天=1181元)及2015年5月18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方式另计;三、被告张某对上述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陶平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诗瀚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张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徐诗瀚转账32000元的事实被告徐诗瀚、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陶平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在向被告徐诗瀚、张某送达了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徐诗瀚、张某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被告徐诗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徐诗瀚今收到出借人陶平的借款,共计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2014年3月21日,归还期2014年4月20日”、“借期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的四倍计算”并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陶平将3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徐诗瀚的农业银行62×××17账户。原告自认被告徐诗瀚借款后共计归还利息13000元。另查明,原告陶平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追讨本案所涉借款,并在庭审中陈述借款50000元通过银行一次性转账交付,但未能提交转账凭证,庭审后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徐诗瀚出具的借条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50000元,但原告仅能提供32000元的交付凭证,这与本案庭审中陈述的3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15000元现金交付相矛盾,亦与原告在(2014)杭余良商初字第679号案庭审中所述的本案所涉借款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庭审陈述相矛盾。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其对于现金交付部分的陈述无证据证实,且与书证相矛盾,故关于其现金交付的陈述,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32000元。32000元本金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按借条约定利率共计利息5336.18元,故被告徐诗瀚归还的13000元扣除归还利息部分,余款7663.82元应视作归还本金。被告徐诗瀚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保证人张某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陶平要求被告徐诗瀚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借款金额及利息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徐诗瀚、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诗瀚返还原告陶平借款24336.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诗瀚支付原告陶平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5月18日止的逾期利息579.2元��按本金24336.18元,年利率5.6%计算,2015年5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晓雯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陶平负担277元,由被告徐诗瀚、张晓雯负担2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孟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