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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月南与李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南,李立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422号原告:王月南。被告:李立锋。原告王月南为与被告李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南起诉称:2013年3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半年付息,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已支付部分利息外,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自2014年4月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立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月南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李立锋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王月南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李立锋以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6日。本院认为,原告王月南和被告李立锋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李立锋向原告王月南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2%,事实清楚,被告理应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2014年4月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李立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立锋应归还原告王月南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月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被告李立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6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