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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郭某甲,男,生于1989年5月26日,汉族,市民,住河南省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小店村**组**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241989********。委托代理人:梁艳峰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女,生于1989年1月6日,汉族,市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241989********。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景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艳峰、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金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原告无奈外出打工,一个月回来后,还是照前如旧。经被告娘家人劝说未能和好,原、被告没有过一天夫妻生活,导致感情破裂。现请求:1.离婚;2.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61100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2、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魏某某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方给女方彩礼等合计611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真实,与原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一起生活、游玩照片6张、被告买衣服的清单、被告方购置空调发票、被告孕检报告等,用以证明原、被告生活期间感情尚好。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系行政机关出具的相关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有异议称不知情,因证言人魏国奇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至今分居有近一个月时间。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感情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景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