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宋朝与被告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690号原告宋朝被告王辉原告宋朝与被告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剑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朝、被告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朝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经案外人陆晨晨介绍,向原告宋朝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使用期一个月。借款时由证人徐云鹏在场看到。原告考虑到与案外人系朋友关系,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逾期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万元的事实。证人徐云鹏、陆晨晨出庭证实,被告曾向借原告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王辉辩称,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承认借了3000元,是用于与原告等人赌博了;对证据二,认为是证人是作伪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王辉经案外人陆晨晨介绍,向原告宋朝借款1万元。借款时由证人徐云鹏在场看到。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宋朝于2015年1月27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逾期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庭审后,被告的父亲王广东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王辉进行精神障碍鉴定,以确认被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后因申请人不能提供检材而撤回申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为证,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辉借原告宋朝现金1万元的本金未还,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录音资料、证人证言为证,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王辉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辉对借款是3000元用于赌博及证人作伪证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在录音中对借原告1万元并不否认,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于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及还款期限的约定只有证人证明,因此该笔借款利息的计算,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朝借款1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5年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剑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勤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