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董某与彭某、彭某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董某,男,199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现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于文清,亳州市谯城区汤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被告彭某某,女,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系被告彭某之女。被告李某,女,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系被告彭某之妻。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法成,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某与被告彭某、彭某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董某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董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彭某、彭某某、李某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详,公告给三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晓红、陈海彦、人民陪审员吴志文组成合议庭,由张晓红担任审判长,并于2015年8月17日在本院黄冢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文清、被告董某、彭某某、李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法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20日相识,2013年11月26日经介绍人何某、杨某之手送给被告彩礼款20000元,2014年1月4日又经介绍人何某、杨某之手送给被告彩礼80000元。由于原、被告没有建立起感情,没有结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0元。被告彭某、彭某某、李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彩礼,不同意返还。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彭某某的个人财产,并抚养同居期间彭某某所生男孩董某某,由原告承担法定的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2、被告的请求能否在本案中处理?3、如能在本案中处理,则被告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何某、杨某、李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00元。证据2、夏邑县马头镇董大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对象:原告董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13年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7月10日被告彭某某因与原告生气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彭某、彭某某、刘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对象:被告彭某某于2014年7月3日在夏邑县马头镇中心卫生院生育一男孩,取名叫董某某,董某某之父是董某。2、被告彭某某陪嫁物品清单。证明对象:被告彭某某陪嫁物品。被告彭某、彭某某、刘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证据1、即三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三位证人出庭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100000元彩礼的事实。三位证人是听他人说送彩礼100000元,均不能证明彩礼是否交给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村委会非计划生育主管单位,具体到原告与被告什么时间生气及被告彭某某外出,村委会无此管理职权。原告董某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男孩董某某与原告无血缘关系。证据2中的陪嫁物品清单中无空调、大理石桌子、七件套、茶具、衣服、鞋。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证据1、三位证人均称送彩礼时自己去了,但都不知彩礼款交给谁,其证言不符合客观实际,其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因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被告所举的证据1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因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被告未提出反诉,其证据无认证的必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董某与被告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19日(农历)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7月3日,被告彭某某在夏邑县马头镇中心卫生院生一男孩,取名叫董某某,董某某之父是董某。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出的事先约定,按照我国法律,婚约本身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其按民间习俗于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本案中,原告董某所主张送给被告彩礼款100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否认其收到此款。再者,原告董某也未提供与被告彭某某分居时间,但对被告彭某某于2014年7月3日生一男孩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否认其男孩与自己有血缘关系,申请作亲子鉴定,但原、被告均否认其男孩由已抚养,因此亲子鉴定申请,因找不到该男孩而无法鉴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彭某某要求返还原告个人财产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对被告彭某某要求抚养子女,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3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陈海彦人民陪审员 吴志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海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