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裘冬、丁俐与苏长洋、夏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冬,丁俐,苏长洋,夏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34号原告裘冬。原告丁俐。委托代理人陈艳华、郭晓丽(均受裘冬、丁俐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长洋。委托代理人储建荣、许阳(均受苏长洋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惠娟。原告裘冬、丁俐诉被告苏长洋、夏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3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华、郭晓丽,被告苏长洋的委托代理人储建荣、许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冬、丁俐诉称:2013年10月左右,案外人黄某打电话给其说因苏长洋资金紧张要向其借款300万元,其表示同意。后其通过见面询问和打电话的方式向苏长洋确认借款事情,苏长洋让其与黄某联系。后其与黄某口头约定借款2014年春节时归还,未约定利息。黄某向其提供了苏长洋的银行账号,其于2013年11月5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50万元至苏长洋账户,于2013年12月6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250万元至苏长洋账户。后经其多次催讨,苏长洋和夏惠娟未归还借款。苏长洋与夏惠娟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苏长洋、夏惠娟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综上,请求判令苏长洋、夏惠娟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苏长洋辩称:其与夏惠娟系夫妻关系,但其没有向裘冬、丁俐借款,经其了解本案所涉300万元借款是案外人黄某因需要购房向裘冬、丁俐所借,其仅为黄某的指定收款人,裘冬、丁俐亦明知其仅为收款人,故请求法院驳回裘冬、丁俐诉讼请求。被告夏惠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裘冬、丁俐系夫妻关系,苏长洋、夏惠娟系夫妻关系。丁俐于2013年11月5日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苏长洋尾号为5574的中国银行卡账户汇款50万元。同日,苏长洋通过网上银行汇款50万元至黄某账户。裘冬于2013年12月6日通过兴业银行网上银行向苏长洋尾号为5574的中国银行卡账户汇款250万元。苏长洋于2013年12月7日通过网上银行分别汇款100万元、50万元至黄某账户,于2013年12月9日通过网上银行汇款100万元至黄某账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结婚申请书、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银行卡流水单、银行卡开户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300万元借款是否系苏长洋向裘冬、丁俐所借。原告裘冬、丁俐称:本案所涉300万元借款系苏长洋所借。借款时苏长洋称需要资金,其没有必要了解苏长洋借款的具体用途,即使苏长洋将款项转给了黄某,也只能说明苏长洋与黄某之间另外存在资金往来,不影响其与苏长洋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苏长洋称:本案所涉300万元借款非其向裘冬、丁俐所借,裘冬未就借款事宜跟其面谈或打过电话。本案所涉借款是黄某向裘冬、丁俐所借,其仅为黄某的指定收款人,且是借款汇至其账户后黄某才告知其黄某与裘冬之间的借款事宜,其也及时将款项转给黄某了,所以其非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苏长洋提供以下证据或证人:1、借条、银联消费存根、查询单、付款确认单、购房发票、结婚证、户口簿、承包代理销售合同等一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300万元借款系案外人黄某因要购买房屋向裘冬、丁俐所借。裘冬是无锡博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裘冬、丁俐是该公司的股东,黄某是无锡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裘冬与黄某熟识且上述两公司之间有重大利益关系、裘冬有求于黄某,故黄某向裘冬、丁俐借款购房有基础条件。黄某于2013年11月1日向裘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需购买房产缺少资金,特向裘冬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叁佰万元整),该笔借款由裘冬汇入苏长洋中国银行卡号:60×××74,由苏长洋再转汇给本人,该笔借款由本人于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给裘冬。”后黄某用所借款项购买了无锡市西水东城33单元4504室房屋,于2013年11月3日向无锡盛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缴纳2万元、3万元定金,于2011年11月7日向无锡盛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63万元,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购房款153.6万元。2、申请证人黄某到庭作证。黄某在2015年2月4日的庭审中称:其是永安房地产公司的总经理,苏长洋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与裘冬是1998年就认识的朋友。2013年4、5月份,其因想要更换住房,与裘冬聊到购房缺少资金,裘冬主动提出借钱给其用于购房。2013年11月、12月期间,裘冬借钱给其,其打了借条。裘冬可能是对其的偿还能力不放心,就和其商量把借款打到苏长洋的银行账户上,再由苏长洋转给其,相当于有一个担保,如果其不能偿还,由苏长洋来偿还。其也将上述情况告知了苏长洋,并向裘冬提供了苏长洋的银行卡号,裘冬就把借款打到了苏长洋的账户,苏长洋又转账给其。其告诉过苏长洋让他担保的意思,苏长洋表示同意。之所以通过苏长洋的账户转账,还有一个原因是其与裘冬是十几年的工作合作关系,其个人向裘冬借钱,担心公司认为裘冬打款给其是有其他原因,其借苏长洋的账户转账,也是为了工作上的避嫌。其记不清是在裘冬打款之前还是打款之后与苏长洋说要通过苏长洋账户中转借款。苏长洋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为其担保。黄某在2015年3月4日的庭审中称:其与裘冬系朋友,聊天中谈到购房缺少资金,裘冬提出借给其购房款。2013年9、10月份时,其与裘冬在其办公室里谈到其向裘冬借款300万元,其就先向裘冬出具了借条,出具借条当时,其没有跟裘冬说款项要打给苏长洋的账户。后来裘冬向其询问账号,其主动向裘冬提出让裘冬将钱打到苏长洋的账户上并将苏长洋的账号给了裘冬,之后裘冬分两笔打款给苏长洋的账户,并在打款后用当面、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告诉了其。第一笔50万元到账后一两天,其就跟苏长洋说其跟裘冬借了点钱买房子将款项打至苏长洋的账户了,苏长洋就问其为什么要打到苏长洋的账户上,其告诉苏长洋为了避嫌还是打到苏长洋的账户上转一转比较好,苏长洋没有再问。其也没有告诉苏长洋借款的总数额以及后续还有款项打至苏长洋的账户,因为其怕苏长洋不同意而刻意回避的。后续又有250万元款项打到了苏长洋的账户上,裘冬通过电话和短信的方式告诉其的一两天后,其就告诉苏长洋说裘冬打了钱过来,让苏长洋看看账上到了没有,并转给其。其在2015年2月4日的庭审中陈述的“裘冬可能是对其的偿还能力不放心,就和其商量把借款打到苏长洋账户上,再转给其,相当于有一个担保,如果其不能够偿还,由苏长洋来偿还,其告诉过苏长洋让他担保的意思,苏长洋表示同意”不是事实,因为时间长了,其记不清楚了。黄某在2015年4月3日的庭审中称:2015年1月14日其找裘冬至其办公室谈话并录音。其想问裘冬明知借款是其借的为什么要起诉苏长洋,并让裘冬撤诉,钱由其来还。裘冬把话题扯开,叫其不要插手这个事情。其认为裘冬是因为与永安公司存在其他纠纷,所以才会起诉苏长洋的。裘冬与其的短信很明确300万元是出借给其用于购房,且清楚的说明了让其先贷款,缓一缓之后会出借剩余250万元,所以裘冬明知本案所涉300万元借款是用于其购房的,该300万元的债务人是其,不是苏长洋。其向裘冬借款是事实,借条已经提供给法院了,在录音中提不提,没有关系。3、黄某与裘冬的短信内容照片一组,短信内容:2013年10月15日10点59分,黄某:“35单元靠西面的02室,要二十楼以上的,除了三十一楼、三十二楼不要”;2013年10月16日13点05分,裘冬:“经过询问,您定的户型只有二楼和三十二楼,其他没有了……”;2013年11月2日17时56分,裘冬:“你买的房有房号了吗”,黄某:“周一来了再说吧”;2013年11月4日16点09分,裘冬:“明天划五十万行吗?其余这两天要去付定金和开保函,银行要过二星期搞定,不好意思”;2013年11月5日10时41分,裘冬:“已汇,请查收”;2013年11月5日22时21分,裘冬:“波哥,您好!……您也知道我现有银行额度只有500万,放款还有时间问题,关于您房子能否按揭贷款,所有额外费用我来承担,这样就不用占我贷款额度,我也能过个春节……我与您商量,您看行吗,谢谢!”201312月5日11时12分,裘冬:“下午将250万元划苏”;2013年12月6日13时02分,裘冬:“能否再发一下苏董的账号”。苏长洋认为,上述短信能证明裘冬明知涉案300万元借款是出借给黄某用于买房的,裘冬与黄某协商购房事宜,后裘冬因资金紧张,不能出借250万元的时候还建议黄某自己贷款解决,贷款成本由裘冬负担,当裘冬资金宽裕时又将该250万元借款予以出借,而且告知黄某。4、2015年1月14日下午16时45分左右,裘冬与黄某在黄某的办公室内双方谈话的录音光盘一盘,该录音是黄某录的,录音内容:……黄某:“裘冬啊,不要因为这个事情来说要怎么弄法子,你这个事情难不难为情啊,咱们这个事情当时讲好的,你现在变成老苏的借款了,当时跟你讲好的,一套房子作为对往款的,慢点,一桩桩事情来。”……裘冬:“这个300万是小事情,我实事求是的说吧,300万元只是个零头都不到,后面搭你们的交易不是说是300万的事情了。”黄某:“不是说交易不交易,你说这个事情有没有道理放到台面上来讲,这个事情不是和苏长洋的事情啊,原来咱们讲好的啊。”……黄某:“我们当时怎么说法子的?那当时裘冬你也是坐在这里的,我问你的,你是怎么跟我讲的?”裘冬:“我是要喊他来跟我谈,我找了这么久他有没有跟我谈啊?”……黄某:“这个事情,我再跟你还原一下顺序,跟你讲好的,一套房子,你拿钱过来,而且过后,我曾问过你这个事情,你说不可能的,现在你不声不响法院里面起诉了。那好,不要烦,现在我来处理。这个事情我逃不开的。”裘冬:“你处理也是白处理。”黄某:“我来处理掉,至于你要怎么弄,跟我没有关系。”裘冬:“我不要你处理。”黄某:“什么叫不要我处理。”裘冬:“我就是想让他坐下来跟我谈啊。你处理掉了我没有办法让他来跟我谈啊。”黄某:“那你是诚心让我卷进去了啊。”裘冬:“不是啊,我就是想让他坐下来跟我谈啊。”黄某:“坐下来谈是为了这个事情啊?如果这个事情和我没有关系的,是和老苏有关的,我才不来管呢。这个事情不是把我放在火上烤吗?”……黄某:“那你就是诚心不想我好了。”裘冬:“怎么会呢,跟你没关系的事情。”黄某:“怎么没关系,你觉得跟我没有关系了?”裘冬:“你后面的事情肯定没法解决的”……苏长洋认为录音内容反映出裘冬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逼其出面与裘冬谈另外的业务事情。当黄某提到自己才是本案款项的借款人时,裘冬没有任何反驳,且裘冬在整个录音中始终没有谈到本案所涉款项的借款人是其,所以录音反映出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是黄某,而不是其。经质证,裘冬、丁俐对于证据1中的借条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黄某未向其出具过该份借条,其不清楚借条载明的内容;对银联消费存根、查询单、付款确认单、购房发票、结婚证、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仅能证明黄某购房的事实,不能证明购房款来源,更不能证明黄某与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承包代理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其虽与黄某认识多年,但其与黄某个人之间从未发生任何经济往来。裘冬、丁俐对于证据2中黄某在2015年2月4日庭审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苏长洋与黄某系上下级关系,可能作出有利于苏长洋的陈述,并且黄某在证人证言中有明显矛盾之处,有理由对其全部陈述表示怀疑,如黄某首先称其告诉过苏长洋让其担保的意思,苏长洋表示同意,后又说苏长洋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为其担保。对黄某在2015年3月4日庭审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黄某该次陈述与2015年2月4日庭审中的陈述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并称“出具借条时与裘冬并未约定好转账的方式”,但是借条中已经很清楚的列出了苏长洋的账户信息及付款方式,更证明借条不是真实的。裘冬、丁俐对于证据2中黄某在2015年4月3日庭审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黄某刻意录音且有诱导裘冬作出有利于苏长洋的陈述的嫌疑。如果黄某持有的借条真实,在录音中不可能不提及借条。裘冬、丁俐对于证据3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短信内容说明裘冬实际将款项汇至苏长洋账户,黄某与裘冬商量买房事宜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联性。裘冬、丁俐对于证据4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整个录音中裘冬未对黄某自称是借款人表示认可,并表示不要黄某来处理,其真实意思是借款人是苏长洋,没有必要由黄某来归还借款,且除本案借款外,另有裘冬作为股东的公司与永安公司存在业务合作且有经济纠纷,裘冬在录音中说想要苏长洋跟他谈是事实,其确实也想通过本案起诉让双方坐下来协商解决双方间的纠纷,但要求苏长洋归还本案借款也是裘冬、丁俐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关于借条,裘冬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黄某未就出具借条给裘冬的时间、情形作出具体说明,且黄某称出具借条时其没有跟裘冬说借款转账的方式,但是借条内容明确载明“该笔借款由裘冬汇入苏长洋中国银行卡号:60×××74,由苏长洋再转汇给本人”,与其说法明显矛盾;另黄某称2015年1月14日下午16时45分其与裘冬谈话并录音时借条已经提供给法院,在谈话中提不提没有什么关系,但黄某的借条系2015年2月4日庭审时才提交法院,其在录音时尚未提交法庭,与其说法明显矛盾,且若黄某持有其出具给裘冬的借条复印件,在录音中不向裘冬提及该借条,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黄某的证人证言,就裘冬将借款汇至苏长洋账户的原因,黄某在2015年2月4日的庭审中称裘冬因对其偿还能力不放心提出将借款打至苏长洋账户再转给其,相当于有担保,同时也是为了工作上避嫌,其告诉苏长洋让其担保的意思,苏长洋表示同意,后又称苏长洋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为其担保;黄某在2015年3月4日的庭审中称其主动向裘冬提出让其将借款打至苏长洋账户,其是第一笔50万元打到苏长洋的账户后一两天才以避嫌的理由告知苏长洋其借用苏长洋账户的,其也没有告诉苏长洋借款的总数额以及后续还有款项打至苏长洋的账户,因为其怕苏长洋不同意而刻意回避的。2015年2月4日的陈述因时间久记不清了,不是事实。黄某的上述解释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其以时间久记不清为由推翻了其在2015年2月4日的陈述,尤其是积极事实的陈述,明显与常理不符,并且其称没有将借款的总数额以及后续还有款项打至苏长洋的账户告知苏长洋,因为是其怕苏长洋不同意而刻意回避的,那么按常理黄某对该事实应当印象深刻,但其在2015年2月4日作出的其告诉苏长洋让苏长洋担保的陈述与上述情况明显矛盾。关于短信来往照片,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短信内容中黄某和裘冬就黄某购房事宜进行协商,在汇款50万元后告知黄某,并且在汇款50万元的当日裘冬向黄某提出因自己资金紧张,建议黄某购房款用按揭贷款并承诺所有额外费用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裘冬主张借款人是苏长洋、代理人是黄某,那么其汇款后仅通知黄某,资金紧张时仅跟黄某商量借款事宜亦属合理,但裘冬与黄某商量并建议黄某按揭贷款,证明裘冬知道借款的用途是用于黄某购房。裘冬主张黄某与裘冬商量买房事宜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联性,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就上述情况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故该证据可以证明裘冬明知本案所涉借款用于黄某购房。关于录音,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录音谈话中黄某一直称自己的借款人,裘冬未予以反驳并主张借款人是苏长洋与常理不符。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联消费存根、查询单、付款确认单、购房发票、结婚证、户口簿、承包代理销售合同、短信往来照片、录音光盘、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款项系借款,双方当事人及黄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裘冬、丁俐主张其与苏长洋、夏惠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仅提供转帐凭证,未能提供与苏长洋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苏长洋主张其收到本案所涉款项系裘冬、丁俐出借给黄某的借款,虽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均不能被本院采信,即苏长洋不能证明其所收款项的原因,在此情形下,应由苏长洋、夏惠娟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即使如苏长洋、黄某所述,本案所涉款项系裘冬、丁俐出借给黄某的借款,仅因黄某为了避嫌,而要求裘冬将借款汇入苏长洋账户,但黄某在转账前后也告知了苏长洋,苏长洋在明知转账原因是避嫌而未提出异议,并依据黄某的要求将款项汇给黄某,也能证明苏长洋同意或追认黄某为避嫌而使用自己的账户。本院认为,为避嫌而使用他人账户和委托付款至他人账户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相同,为避嫌而使用他人账户的实质是以虚假的法律关系掩盖真实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即表现为以名义上的借款人苏长洋来掩盖真实的借款人黄某,而委托付款至他人账户则不存在掩盖真实借款人的问题。苏长洋明知黄某为避嫌而以自己为名义借款人,并未提出异议,反而予以配合将汇入自己账户的款项汇给黄某,也应承担名义借款人的法律责任。综上,本院对裘冬、丁俐要求苏长洋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苏长洋提供的短信,可以证明裘冬、丁俐明知本案借款实际用于黄某购房,虽然法律并不禁止出借人在明知借款用途的情况下有选择借款人并以选定的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自由,但裘冬、丁俐应当知道本案所涉借款并非用于苏长洋、夏惠娟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故本院对裘冬、丁俐要求夏惠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长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裘冬、丁俐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裘冬、丁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800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苏长洋负担,该款已由裘冬、丁俐垫付,苏长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裘冬、丁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诸庆文代理审判员 李 嫏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耕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