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建成与刘学刚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成,刘学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刚,男,汉族,驾校校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学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车辆折旧费(出售报废车辆费用)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原告张建成、被告刘学刚、以及案外人成立了驾校承包组,后又有几人加入该承包组。四人均投资入股,原告主管承包组的财务和业务,以被告个人名义开设了承包组农行账户,该农行卡由承包组的出纳郭某某持有并保管,由原告和张某某设置密码,被告无法持有且不知道该卡密码。2012年2月1日,承包组出售报废车辆所得款62000元存入承包组的农行账户中。2012年8月,承包组合同到期,原告退伙,承包组进行了清算,将承包组四个人的车辆折旧款、教练入股折旧款及出售报废车辆所得款62000元一并进行了清算,原、被告均参与清算。现原告以其退伙时,其应分得的车辆折旧款62000元中的2万元由被告领取,被告未向其支付为由,请求被告向其返还2万元。另,在庭审中,原告认为承包组整体存在合伙纠纷尚未处理,但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向其返还被告占有的其应得的2万元出售报废车辆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包括原、被告在内四人共同成立驾校承包组,原、被告及其余承包组成员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但原告以被告领取了其应从承包组分得的出售报废车辆款2万元,主张被告向其返还提起诉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在本案中的纠纷属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承包组以被告个人名义开设农行卡账户,但该卡由出纳保管,密码由原告和另一承包人张某某设立,被告未能持有、保管、使用该农行卡,故虽有62000元的出售报废车辆款存入该卡中,被告无法擅自领取,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实际领取占有了其应得的2万元折旧款的事实。另,原告主管承包组的财务和业务,承包组合同到期原告退伙时,对包括车辆折旧款62000元在内的合伙期间账目进行了清算,原告也参与了清算,原告应当知道此62000元的去向。且合伙期间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原告并未主张处理承包组的合伙纠纷,其应分得的款额本��亦无法确定。据以上事实,原告主张被告领取了其应分得的2万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而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建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建成负担。宣判后,张建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还上诉人2万元车辆折旧款;2、撤销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支持申请人的诉请;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承包驾校教练车辆用于培训驾驶学员,合伙期间上诉人投入80万元后双方因其他原因上诉人撤出入股,撤出时上诉人���有的培训车辆折旧费用2万元由被上诉人领取,且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索要,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推脱搪塞,拒绝支付,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理由及依据。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管理协议一份、聘用协议一份、借款借据两张、财务结算表一张,证明目的:以上证据均证明管理组有协议,管理制度完善,出纳郭某某领取承包组的工资,郭某某私下违反财务制度,私自借给刘学刚5万元现金(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人与他人共同成立驾校承包组,形成了合伙关系。上诉人主张其应得的车辆折旧费用2万元已由被上诉人领取,并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了管理协议一份、聘用协议一份、借款借据两张、财务结算表一张。经审查,上诉人提交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实际领取占有了其应得的2万元折旧款,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刘学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建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长赵和平审 判 员 李山山代理审判员 赵来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3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