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791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业。2015年8月1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莉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晚,被告人沈某饮酒后驾驶云H×××××号二轮摩托车沿桐乡市洲泉镇俞众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俞众线3KM+700M处时,与钱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沈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处警,发现被告人沈某身上有酒气,对其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317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将被告人沈某带至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后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驾驶资格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陈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峰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