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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蒋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邓某某,女,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永莉,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韵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莉,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蒋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30日生育一子蒋某甲。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蒋某甲由被告抚养,因小孩在哺乳期,现由原告代为抚养。小孩从出生至双方离婚一直是由原告抚养,没有离开过原告,婚生子只有半岁,在哺乳期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婚生子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蒋某甲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蒋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在离婚时协议约定蒋某甲由被告抚养,因此被告依法享有对其婚生子蒋某甲的抚养权且无不适宜抚养子女的情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30日生育一子蒋某甲。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蒋某甲由被告蒋某抚养,女方不负担任何费用。因小孩在哺乳期,现由女方代为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其婚生子蒋某甲系不满两周岁幼儿,双方协议抚养人系被告蒋某,因小孩在哺乳期,由原告邓某某代为抚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法律还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的,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至今仅1个多月时间,情况并未发生改变,且协议已约定小孩在哺乳期内由原告代为抚养。因此,对原告要求变更蒋某甲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举示合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2条、第16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任韵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