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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喜刚与吴振光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刚,吴振光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496号原告刘喜刚。委托代理人黄惠斯,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贞妃,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振光。原告刘喜刚诉被告吴振光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柔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刚的委托代理人黄惠斯、陈贞妃,被告吴振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告刘喜刚登记注册了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黄连振雄塑料厂(以下简称振雄塑料厂)的个人独资企业,后因与房东即被告吴振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与被告达成和解,约定将振雄塑料厂转让给被告。2013年3月19日,原告将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章、公章等交付给被告,用以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及税务登记变更,并于2013年6月25日补充签订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今年年初,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勒流分局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告知振雄塑料厂的国税账号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因此产生了滞纳金,原告才知道被告并未变更国税登记,后原告通知被告协助前往办理,但被告不愿履行该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振雄塑料厂的国税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原告明确为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振雄塑料厂的国税税务登记变更,无须注销)并由被告承担费用;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有关手续,但原告一直没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有关手续。请法院依法判决。没有办理国税税务登记变更的责任在原告。被告在办理地税税务登记时已经缴纳相应罚款。诉讼中,原告刘喜刚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吴振光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吴振光无异议。2.2013年3月19日收据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证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已经将企业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公章等交付被告。且双方明确2013年3月19日后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振光无异议。3.2013年6月25日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证明原告已经将企业经营权转让给被告,事实上在2013年3月19日已经转让。被告吴振光的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是在2013年6月25日正式转让。4.企业基本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振雄塑料厂股东为被告。被告吴振光无异议。5.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振雄塑料厂的国税登记法人为原告,其该企业国税账户被认定为非正常户。被告吴振光的意见:不清楚。没有经过被告的签名确认。6.顺德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经在2013年4月份办理地税登记变更手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国税登记变更手续与法定代表人变更无关,被告凭其持有的材料可以办理税务登记手续,被告也有能力办理国税变更登记手续而没有去办理。被告吴振光的意见:被告已为原告代为缴纳地税欠缴的税金,但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国税登记变更,也没有将国税登记资料给被告,被告无法办理。被告吴振光在诉讼中无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刘喜刚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纳;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据5、6,经审查,该两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吴振光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振雄塑料厂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章、公章等。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振雄塑料厂转让给被告,在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其债权和债务应当由被告吴振光承担。2013年6月28日,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勒流税务分局将纳税人名称为振雄塑料厂认定为非正常户。2013年7月10日,振雄塑料厂的投资人、股东由原告刘喜刚变更为被告吴振光。现振雄塑料厂的投资人为吴振光。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中的费用尚未实际产生。被告吴振光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振雄塑料厂的国税税务登记变更,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同意与被告吴振光办理振雄塑料厂的国税税务登记变更。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并没有约定由何人负责国税税务登记变更。且根据原告提交的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纳税人名称为振雄塑料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若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更,应由纳税人申请进行变更,即应当由振雄塑料厂申请进行变更,并非由被告吴振光负责变更。且在被告吴振光自愿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振雄塑料厂的国税税务登记变更的情况下,原告仍不同意去办理国税税务登记变更。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吴振光协助原告办理振雄塑料厂的国税税务登记变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原告已明确该费用尚未产生,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吴振光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喜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刘喜刚已预交),由原告刘喜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柔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秀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