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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执异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昌邑市国土资源局、徐伟良与王宝宗、孙瑞霞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邑市国土资源局,徐伟良,王宝宗,孙瑞霞,昌邑市康达实业有限公司,昌邑市××人综合服务中心,昌邑恒信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寿执异字第43号异议人:昌邑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铁楼,局长。申请执行人:徐伟良。被执行人:王宝宗。被执行人:孙瑞霞。被执行人:昌邑市康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宗,董事长。被执行人:昌邑市××人综合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吴孝艳,主任。被执行人:昌邑恒信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东,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伟良与被执行人王宝宗、孙瑞霞、昌邑市康达实业有限公司、昌邑市××人综合服务中心、昌邑恒信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恒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昌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要求依法撤销本院(2013)寿执字第80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昌邑市国土资源局称,第一,异议人协助贵院办理对涉案土地的查封登记自始至终是错误的。为了旧城改造拆迁建设,2011年7月29日、8月12日、8月27日,昌邑市政府拆迁办公室向恒信公司支付了拆迁补偿费5786676元。2011年8月6日,昌邑市政府与恒信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书》,该两宗土地(昌国有(2005)第175、176号)进入了市政府土地储备库。2011年10月28日,贵院来我市行政审批中心国土局窗口办理该两宗土地的查封登记手续,因窗口工作人员不知道该两宗土地已收回,对寿光法院的查封登记进行了受理,但当时该两宗土地已不属恒信公司,不应进行查封登记。2013年8月22日、9月5日,昌邑市政府土地储备中心将该两宗土地出让给坊金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该公司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了土地证书,并进行了投资开发。2013年11月4日,贵院办理续行查封登记,因窗口人员调整及系统联网信息不能共享,导致再次续封登记进行了受理。寿光法院未到恒信公司查验房地产的状况,对房屋等建筑物已拆迁、土地已收回的事实未查清,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二,执行裁定书认定恒信公司拥有三宗土地使用权是错误的。恒信公司是一块土地,即06008号地块,登记成了两宗06008-4-1、06008-4-2号。第三,执行裁定书认定查封登记的土地被异议人处分是错误的。查封登记的土地,在查封之前被恒信公司处分,与昌邑市政府签订了收回协议,昌邑市政府又挂牌出让处分该两宗土地。第四,寿光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查封登记的两宗土地在法院查封前已被市政府收回,土地的使用权人发生了变更,本案的查封登记自始至终是错误的,寿光法院依据的有关法律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贵院的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执字第808号执行裁定书。经审查查明,2012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1)寿民初字第3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宝宗、孙瑞霞返还原告徐伟良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昌邑市康达实业有限公司、昌邑市××人综合服务中心、昌邑恒信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宝宗、孙瑞霞追偿。案件受理费22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法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11年10月28日,本院在诉讼保全阶段,查封恒信公司所有土地使用权(地号06008-4、06008-4-1、06008-4-2),土地使用权证号[昌国有(2005)第175、176号],在执行阶段进行了续行查封。现该两宗土地使用权已出让给潍坊金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并办理了相关手续,领取土地证书,已进行投资开发。2015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3)寿执字第808号裁定书裁定,异议人昌邑市国土资源局在该宗土地拍卖出让价款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属不动产,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院查封该案争议土地使用权时,经查询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恒信公司名下,属恒信公司所有,本院依法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程序合法有效。异议人提出异议称,第一,本院查封时昌邑市政府已收回本案查封土地,而当时经查询该土地仍登记在恒信公司名下,应属恒信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第二,本院执行裁定书认定的是三宗土地使用权是错误的,实际是一宗土地使用权,登记成了两地块,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是几宗与本案争议无关,应以该宗土地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准;第三,本案涉案的土地是恒信公司处分的,并非异议人处分的,而异议人在该土地查封后,给潍坊金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土地出让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属于擅自处分被查封财产的行为。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异议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的财产,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昌邑市国土资源局在(2013)寿执字第808号案中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立华审判员  李建文审判员  刘洪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晋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