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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金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李柏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856号原告:陈金生。委托代理人:魏东明。委托代理人:陈露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阮俊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负责人:陈洪文。委托代理人:陈礼堂。被告:李柏林。原告陈金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咸丰支公司)、李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误工费1332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207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3360元、施救费90元(在诉讼中变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合计人民币78887.50元;2、由被告人保咸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医疗费50399.04元、营养费4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合计人民币56634.04元的80%,计45307.23元;3、被告李柏林赔偿原告停车费255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2295元的的80%,计1836元。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126030.73元,扣除原告从交警队领取的45000元,尚应赔偿81030.7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峰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咸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5月30日17时47分许,李柏林驾驶渝H×××××小型越野客车,在桐义线75公里850米石斛桥村地段停车后起步驶往浦江县黄宅镇古塘村方向时,与沿桐义线从义乌驶往浦江县黄宅镇的陈金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陈金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浦江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天、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9天、并且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诊疗至2015年7月20日止。诊断为:两侧额叶、左侧枕叶脑挫裂伤,硬膜外出血,蝶窦积血,颅底骨折。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李柏林驾驶机动车驶离停车地点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行驶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陈金生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陈金生系农村居民。四、司法鉴定结论:经原告申请,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时限为180天;护理时限42天;营养时限45天。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事故车辆渝H×××××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黎彦均,于2014年5月18日在被告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4年5月19日在人保咸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因黎彦均向被告李柏林借款而将该车交于被告李柏林。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59490.34元(已扣除伙食费780元。其中被告人保咸丰支公司审核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1832.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1天+50元/天×39天)。3、营养费:2790元(62元/天×45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93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按创伤、失血、手术造成的健康损害程度酌定,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本院酌定按62元/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5、护理费:5969.27元(150元/天×39天+48372元/年÷365天×30%×3天)。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至5月31日入住ICU(重症监护室)期间,无需他人护理,故原告主张该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及原告损伤需要的护理依赖程度酌情确定。6、误工费:13320元(74元/天×180天)。7、交通费:1500元(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9、鉴定费:2040元。10、施救费:90元。11、停车费:225元。12、住宿费:3000元(150元/天×20天)。以上损失合计132150.61元。七、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被告李柏林预付了原告赔偿款45000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132150.61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李柏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护理费5969.27元、误工费1332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3000元、施救费90元,合计人民币75625.2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27658.16元(已扣除非医保用药2183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2790元,合计人民币32428.16元,由被告人保咸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5942.53元(32428.16元×80%)。因被告李柏林同意被告人保咸丰支公司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故原告医疗费当中的非医保用药21832.18元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2040元、停车费225元,合计人民币24097.18元,由被告李柏林赔偿19277.74元(24097.18元×80%)。被告李柏林已预付的赔偿款45000元,可抵做赔偿款,超出的25722.26元可视为代替被告人保咸丰支公司履行,由其与被告人保咸丰支公司另行结算。被告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渝H×××××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金生人民币75625.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在渝H×××××小型越野客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金生人民币25942.53元,扣除被告李柏林代替履行的25722.26元,尚应支付220.27元。二、被告李柏林赔偿原告陈金生人民币19277.74元(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912.50元,由原告陈金生承担54.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承担8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承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峰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记员  盛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