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孟祥军因与沈阳市东陵区汪家街道办事处丰乐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孟祥军,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汪家街道办事处丰乐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6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祥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汪家街道办事处丰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原沈阳市东陵区汪家街道丰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英群,该居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孟祥军因与���申请人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汪家街道办事处丰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乐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祥军申请再审称:其始终未脱离其所生活的集体经济组织,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汪家街道丰乐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当享有安置补偿费。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汪家街道丰乐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系经原丰乐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依据该分配方案,孟祥军可享受土地补偿费,但不能享受人员安置费。原审据此认定如孟祥军认为该方案侵犯其合法权益,应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丰乐居委会所在地镇政府申请解决,并据此裁定驳回孟祥军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孟祥军提出“其始终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应当享有人员安置费,原审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等申请再审理由,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孟祥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祥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永才代理审判员 关鹿凝代理审判员 陈德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