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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某、钟某某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2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陈亮,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钟某某、吴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钟某某、吴某某及辩护人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购买氰化物毒药毒害流浪狗,将毒死的狗肉低价出售给被告人钟某某、吴某某、余某某(另行处理)等所经营的餐馆,共获利约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钟某某、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系被毒药毒死的狗,仍予以收购并烹饪后销售给消费者食用。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钟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余某某的供述,证人肖某、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称重记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卫生部2003年发布的《高毒物品目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等十部门2015年公告的《危险化学品目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钟某某、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钟某某、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但不宜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确实保障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钟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随案移送毒物二十八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士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