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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337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1991年5月6日生,中专文化,现住宝塔区。被告拓某,男,汉族,1987年4月12日生,中专文化,现住宝塔区。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延安电大共同学习期间相识相恋,2014年4月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举行婚礼仪式。2015年2月13日生育一子(未取名),双方因性格各异,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被告性情粗野,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致使本来没有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日趋恶化,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娘家陪嫁的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3、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系夫妻关系。证据二、照片五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辩称,2012年6月原、被告自由恋爱,2014年4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举行婚礼,2015年2月13日生育一子(未取名)。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原告有时无理取闹,故原告起诉离婚,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的受伤不是被告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改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被告共同学习期间认识,后自由恋爱,2014年4月4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举行婚礼,2015年2月13日生育一子(未取名)。婚后因家庭琐碎发生争吵,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拓某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偶尔因家庭一些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间出现矛盾,但只要双方能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采用妥善方式积极对待家庭矛盾,加强理解与沟通,仍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拓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森虎代理审判员  李惠蓉人民陪审员  王群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