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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403号原告牛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高起起,徐洪杰、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居民。原告牛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2002年8月13日生儿子牛某乙。原告称二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证明材料已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生育子女,二人应当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而不应草率离婚。原告所诉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社会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重归于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秋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