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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银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07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9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伙同颜某(已判决)先后四次窜至微山县城盗窃电动自行车,涉案财物数额总计6946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失主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和辨认笔录、视频光盘、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伙同颜某(已判决)先后四次窜至微山县城盗窃电动自行车,其中二次盗窃未遂,涉案财物数额总计6946元。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5月3日19时许,在微山县奎文路好客多超市门口,被告人杨某伙同颜某(已判决)将一辆价值2100元的立马牌电动车偷走。2、2014年6月29日17时30分许,在微山县县委大院车棚内,被告人杨某伙同颜某将一辆价值1382元的新日牌电动车偷走。3、2014年8月17日8时40分,在微山县县委大院车棚内,被告人杨某伙同颜某盗窃一辆价值1440元的立德森牌电动自行车未遂。4、2014年8月17日9时许,在微山县城区奎文路青丝坊理发店楼下,被告人杨某伙同颜某盗窃一辆价值2024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时,颜某被当场抓获,杨某潜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焦某、郑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视频资料,证人李某的证言,共同参与人颜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8月17日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就此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尚未退赔的赃物折价款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西波审 判 员  邵瑞明人民陪审员  王曙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