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2460号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诸葛。被告:周某某,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诸葛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儿周某某。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情粗暴,有时使用家暴,经人多次劝说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夫妻和亲人的感情,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已达两年,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周某某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某在口头答辩笔录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每年都给原告20000多元的生活费,对家庭对孩子都很负责任,我觉得我和李某某还有夫妻感情,而且感情很好,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初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7日生育一女孩周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认为被告不给其与孩子生活费,对母女二人不够关心,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2015年7月14日,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被告口头答辩笔录,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不应轻率离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女孩,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双方应多做自我批评,及时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爱。被告周某某有强烈的和好意愿,坚决不同意离婚。加之原告李某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因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顾及夫妻感情和双方长远利益,是能够和好的。经调解和好未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孔凡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