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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欧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户籍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2012年3月1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6月2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6月23日社区矫正期满。2015年6月24日因本案继续被监视居住。辩护人霍晓敏,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3月16日以穗荔检诉刑补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欧某部分犯罪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霍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欧某去到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北路1019号门口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1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甲,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民警从梁某甲身上缴获上述毒品1包(经鉴定,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0.6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并从被告人欧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2015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欧某在其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北路1023号508房的家中,以人民币68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1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宋某甲,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民警从宋某甲身上缴获上述毒品1包(经鉴定,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1.4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欧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700元,并在上址缴获尚未卖出的毒品9包(经鉴定,分别为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0.1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红色药丸3包,净重0.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透明晶体5包,净重1.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欧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欧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欧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欧某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调查,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有吸毒的情节,请求法庭在量刑上考虑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欧某去到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北路1019号门口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毒品1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丙,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民警从梁某丙身上缴获上述毒品1包(经鉴定,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0.6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并从被告人欧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二、2015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欧某在其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北路1023号508房的家中,以人民币680元的价格将毒品1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宋某乙,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民警从宋某乙身上缴获上述毒品1包(经鉴定,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1.4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欧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700元,并在上址缴获尚未卖出的毒品9包(经鉴定,分别为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0.1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红色药丸3包,净重0.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透明晶体5包,净重1.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毒品、毒资等(原物照片),现场照片,搜查、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梁某丙、宋某、官某富、何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3084号、[2015]386、393号化验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欧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曾因犯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的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秋平人民陪审员  欧少颜人民陪审员  蒋绍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丹书 记 员  梁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